对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4-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1月26日早晨,被告人张某和李某跟踪被害人刘某(外地人)来到一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等刘某取完款离开银行500米左右时,张某和李某冲上去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被迫交出500元现金,并写下自愿赔偿张某和李某2万元的字据。张某和李某为了多弄点钱,又将被害人刘某挟持至一烂尾楼控制起来,刘某的银行卡中已无余款,张某和李某遂逼迫其给家人打电话,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十分紧急,需要2万元的医疗费,让家人快速把款打到刘某的银行卡上。下午,被告人张某和李某逼迫刘某从银行卡取出2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万元,后来被被公安干警抓获。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是以此胁迫被害人兑现欠条,以便尽快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且被告人针对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且并未当场劫取被害人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致电家人,谎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强制手段挟持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2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仍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性质,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一、上述三罪的概念区别
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规定得较宽泛,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令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当然在内。
二、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勒索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并未向第三人勒索钱财,没有把被害人作为人质扣押。被告人挟持、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过程建立在殴打被害人的基础之上,主要利用了被害人恐惧的心理,情节并非极其严重,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其次,在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抢劫财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不敢反抗,失去抵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务应定抢劫罪;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情形,行为人扬言将要施加暴力相威胁,从而以后索取财物的应定敲诈勒索罪。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从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至钱财到手放人时获取的财物,都可认为是当场劫取。本案中,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将被害人刘某挟持至一烂尾楼控制起来,使其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进而逼迫其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