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仲裁员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和英国均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审查,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2001年1月1日修订并生效的《上诉和仲裁规则》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
《上诉和仲裁规则》第一条(f)款规定,“本协会将通知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替代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本协会将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该方当事人在本协会向其发出通知后的14日内为自己选定了仲裁员”。而本案仲裁庭在原为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先生自动回避后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选定替代仲裁员的通知,而是径直为其重新指定了仲裁员。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协议不符”的情形。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6年11月17日[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FOSP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一案。该院拟裁定驳回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Bunge Agribusiness 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表人:亨特·史密斯,该公司亚洲地区财务总监兼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飞雄,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英国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先生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大豆合同纠纷所作出的终局裁决。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大豆的合同,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有权索赔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买卖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
200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关于修改买卖合同付款条件的附录,约定由被申请人不迟于2004年6月5日开立即期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开信用证。申请人于2004年6月10日通知被申请人开证,被申请人依然未开任何符合约定的信用证。申请人于6月15日宣布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于200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债务通知单,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未开立信用证导致申请所遭受的合同价与市场价价差的损失,共计3892900美金。在被申请人没有回复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04年8月10日将争议提交伦敦FOSFA协会仲裁,并按照仲裁条款规定委任R.W.ROOKES先生为仲裁员,同时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但被申请人无任何答复。因此,基于申请人的申请,FOSFA在第一次指定PLUG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尽管仲裁员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时间并多次指令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都没有任何答复和回应。于是仲裁员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终局裁决。
仲裁员于2005年7月27日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将仲裁裁决书正本邮寄申请人,副本邮寄被申请人。后应申请人的请求,FOSFA于2005年8月26日又将裁决书的核定真实副本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