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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到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日期:2014-05-12    作者:110网律师

核心提示:
张某卿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检察机关指控张某卿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销售金额远远超过法定的二百万元以上,如果罪名成立,依法将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厚度将近一米的案卷,多次会见张某卿,确定辩护思路并取得被告人张某卿的同意,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否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由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卿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某卿有期徒刑五年,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也获得张某卿本人及其家属的认可。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卿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卿,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庭审。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卿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被告人张某卿生产、销售的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不是伪劣产品。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者,通常是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商品不等于是生产伪劣商品。
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的产品因产品的成份、含量严重与正规产品不一致,必然是伪劣产品。
本案涉案的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不是伪劣产品。从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事实看,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显示,全部检测项目为六项,前五项为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全部合格。第六项为产品的外包装,检测结果为:1.未使用规范的汉字;2.未标注产品标准号;3.未标注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单项判定不合格。
上述《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本案产品质量五项检测结果全部合格,不是伪劣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第六项检测结果证明,存在外包装标注不规范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某卿生产、销售的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所使用的空瓶不是真正厂家的空瓶。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卿生产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用于灌装的空瓶并不是原装产品的空瓶,而是购得的假冒空瓶及假商标。这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特征不符。
(三)被告人张某卿在主观上是假冒他人名牌产品商标生产销售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以牟取暴利。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卿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妮维雅、吉列、阿迪达斯、强生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主观目的是借名牌产品的声誉销售自己的产品以牟取暴利,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认定涉案产品数额有异议,应当依法排除属于被告人合法持有商标的商品数量后,根据法定程序及标准重新评估确定。
1、《起诉书》第3页最后一段指控:“2012年2月17日、20日及24日,佛山市高明区正灵日用制品厂(简称正灵厂)先后三次通过广州市恒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装柜、报关、出口三个货柜,共价值80多万元的NIVEA、Fa等品牌的成品喷雾型香水到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印度尼西亚赛拉潘姜港、印度霍纳瓦港销售给他人并收回全部货款。”
对于该80多万元产品,没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超过一半是正灵厂合法持有商标的产品,不能以犯罪行为论处。
2、《起诉书》第5页第一段指控的“共价值人民币2784174元”产品,被告人在看到价格报告时已经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涉案产品没有在国内销售,鉴定标准及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被告人张某卿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酌情对张某卿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卿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在案发后张某卿如实供述犯罪,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涉嫌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卿本次犯罪是初犯。被告人一直以来遵纪守法,本案之前从未有犯罪纪录。
3、被告人张某卿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张某卿的一时过错所造成的。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已经深刻反省。
四、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张某卿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悔罪表现积极,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对于案件处理起到积极作用。本案犯罪不同于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张某卿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已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请贵院在对被告人张某卿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正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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