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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内容有争议时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4-05-09    作者:刘慧律师
    2010529日,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县保险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险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万元,并交纳保险费50元。2010530日,无棣县保险支公司给李**签发了保险单。
    2011227日早8时左右,被保险人李**在自己家中死亡,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猝死。李**死亡后,其近亲属通知了被告无棣县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对**的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以**死亡系猝死,不少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的母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是**的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原被告各执一词。从医院诊断证明分析,**的死亡原因存在两方面情形,一是脑死亡,二是猝死,被告虽然以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进行抗辩,但这仅仅是对其保险条款的单方面理解,鉴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特殊性,应当从**事发前有无疾病突发症和保险条款的字面、文意及格式化特征等多方面加以分析。
    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确**死亡的真实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身体疾病造成的,只能推断**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虽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保险公司对此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本案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现**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出险原因的举证责任并非单独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完成。鉴于**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系以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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