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转帐交易清单能认定借贷关系?
发布日期:2014-05-09    作者:吴继成律师
【案情】
 
20111220,原告尹某通过网上银行汇款400万元给被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途载明往来款。同日,原告尹某和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焦某等人一同到被告处办理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事项,被告未同意再发放贷款。后原告尹某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2011726日、727日两次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各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给被告的行为解释为借款给被告,并主张30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被告已还款300万元的证据,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诉争涉及的借款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
 
原告尹某诉称:20111220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其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为临时调用,马上归还,其在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400万元至该公司帐户。但经多次催款,该公司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400万元借款关系,尹某汇款400万元,是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400万元到期,该公司因无力偿还向尹某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我公司。尹某此前也曾替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向我公司偿还过到期借款。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无力向尹某偿还借款,尹某为规避风险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万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汇款就是借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20111220日转款400万元给被告的网银转帐交易手续,原、被告诉争涉及的款项金额巨大,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也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仅凭汇款手续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借款给他人以偿还所欠被告的到期借款,并且原告均是直接将款项汇款给被告。原告虽对2011726日、727日两次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合计300万元给被告的行为解释为借款给被告,并主张30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主张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借款的相关凭证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万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尹某不服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某提供的20111220日的转帐交易清单,能否据此认定其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400万元借贷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尹某主张其借款给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非金融机构,故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该规定表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尹某举证的转帐交易清单只能证明资金流入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及其内容,且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尹某此前将款项转入该公司为他人代偿所欠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转款属同一情形,故尹某仅举证转帐交易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所以,在类似案件中,围绕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实际给付借款的数额、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综合逻辑分析,以便客观、准确地认定借贷事实。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