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该救助伤者还是保护现场?
核心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当事人杜某为了救助垂危的受害人李某而未能保护现场,交警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从而引发广泛争议。本案一审期间,本律师作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强烈提出:难道人的生命比不上保护现场重要?因此获得法官的认同,作出减轻杜某赔偿责任的判决。判决后,本案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
答 辩 状
(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5369号
答辩人:杜某,男,汉族,19**年1月15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
答辩人杜某因与原告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杜某所有的粤YWZ8**号小轿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本案经法院审理确定属于原告合理的赔偿,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二、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原告在丹灶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997.20元,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确认该事实并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赔付。
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
答辩人为了抢救原告生命,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将原告李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然后返回现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交警部门以答辩人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为由,认定答辩人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是对答辩人抢救伤者行为的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于引导肇事司机建立一个错误观念:保护现场第一,抢救伤者第二。难道人的生命比不上现场重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四、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的回应:
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2、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450元缺乏事实根据,误工费6822元没有具体的标准。
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在10000元以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合理。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评定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当日起计算。而且原告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原告起诉提出的生活费数额高于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粤YWZ8**号小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经法院审理确定属于原告合理的赔偿,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对超出合理部份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媒体相关报道
交通事故突发肇事者该救助伤者还是保护现场?
聚焦“拯救道德”的南海判例
人民法院报 2011年01月23日 星期日
林劲标 黄延丽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杜某为了救助垂危的受害人而未能保护现场,交警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从而引发广泛争议。救人当然重要,但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又需要保护现场。二者孰先孰后?2010年1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减轻杜某30%的赔偿责任。截至目前,双方均未对判决提出上诉。
2010年1月,被告杜某驾驶小客车由丹灶往桂城方向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杜某驾驶小客车搭载李某前往丹灶医院抢救,后再驾驶肇事小客车回到事故现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杜某在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遂以杜某造成事故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被送至丹灶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杜某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44997.2元。经司法鉴定,李某左颈肩部损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其目的是积极救助伤者,避免伤者生命健康受到更大的损失,这种行为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的。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对被告杜某所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减轻,酌情认定杜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45元;被告杜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57174.4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生命价值高于一切
本案主审法官冯雅婷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受伤严重,且出现出血过多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脾破裂等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情况。被告杜某因事态紧急,将原告李某的生命安全放置首位,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被告杜某的积极行为,使原告李某的生命、身体健康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害。被告杜某虽因抢救伤者未保护事故现场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杜某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是值得肯定与鼓励的。
因此,法院为鼓励社会积极救助伤者,杜绝视而不见、见死不救等冷漠社会现象的发生,对该类案件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相应减轻救助者的赔偿责任。
■各方观点
救人与保护现场的困惑
本案判决后立刻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上万名网友发帖跟帖阐述自己的观点,各大报刊媒体、法律学界陆续发表相关评论展开讨论。绝大部分舆论都支持法院判决,但也引发了社会上对保护生命还是保护现场的反思。
■网友:救人永远第一
网友“lgr4028” 不管从哪个角度看,救人都是有好处的,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多赔一点,我在交警队还见过很多主动要求负全责的。就这个案子来讲,最后才赔5万多,如果不救人,万一他死了,一般是要赔20万,还要在良心上受谴责。机动车撞了人,不管是不是机动车的责任都要赔(除非查出行人故意敲诈),机动车有义务避让行人。
■检察官:认定“全责”是不得已
江西检察官浩瀚 交警的事故认定是不得已而为之,法院的判决正体现了个案中的纠偏,两者都是在寻求各种权益和行为博弈之间的利益平衡,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法律专门要求必须在“标明位置”的情形下及时抢救伤员,是为了尽量避免肇事者以保护现场为借口而不尽力抢救伤员或者为抢救伤员而有意破坏现场。而且,交警的这种责任认定,不一定就会助长“见死不救”,因为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肇事者有抢救伤员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也是要接受相应惩罚的。
■媒体:保护现场与救人不矛盾
《江淮晨报》评论员 当救死扶伤与交警现场勘察取证相碰撞时,怎么才能杜绝视而不见、见死不救等冷漠社会现象的发生呢?难道当真只有保护现场这一个选择了吗?如果我们也能像美国那样,通过建设高效的交通监控系统,以及快速的事故处理系统,以人为本,而不是机械地把保护现场摆在第一位,还会有这么多的纠结吗?先救人还是先保护现场,本就不应成为难题。
■学者: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苑书涛 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作为,其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
原告没有保护现场,只是说明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思路应当是依据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即没有保护现场的行为推定原告对事故有过错,此种过错推定法律上有无依据?
因此,法院在采信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对该认定书应当认真从程序法依据和实体法依据两个方面进行思考斟酌。导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故对该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需要考察被告的过错时,应当考察的是被告实施交通肇事行为时的主客观状态,而被告没有保护现场的行为并非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