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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否在诉前申请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聂晓东律师
问: 我根据自己多年的教学实践,在去年底撰写了一篇关于学生心理学方面的论文,并在某期刊上发表,同时注明了不得转载。但最近我却发现某网站未经我声明转载了该文章,当我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他们却拒绝了我的请求。我准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防止证据灭失,想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可翻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却未找到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这种措施的规定。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
首先告诉你,对于你所提的问题,现在已有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的确,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规定,但自2004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41号,原司法解释自20001221日起施行),将原司法解释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对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第一款的规定为:“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据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情形下,是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措施。而根据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已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著作权人如声明不得转载而被网络转载,构成侵权。
对照上述规定,结合你反映的情况,转载你文章的网络应构成了侵权,如果你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出示了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却在索取相关资料时遭到拒绝,你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但若你不能出示上述证明,由于被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诉前申请法院作出裁定的前置条件没有满足,可能你的请求难以得到法院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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