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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4-05-01    作者:110网律师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全市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中的审理思路,我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处理意见,供本市各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民二庭联系。

附件: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更好地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可按照《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六)》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公司住所地。
二、诉讼当事人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股东起诉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执行董事及监事的,执行董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任监事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任执行董事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直接诉讼的处理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已受理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情况后,应予释明,由公司撤回起诉,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前一案的诉讼。公司坚持不撤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收到股东书面起诉的请求后拒绝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之后又提起诉讼的,股东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向股东予以释明,股东坚持不撤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担保
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自认规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诉讼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司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谨慎采用自认规则,提高证明标准。
六、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侵害个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予准许。
七、诉讼结果的归属
原告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原告股东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八、其他
九、本意见公布后,高院民二庭以前公布的意见与本意见相矛盾的,以本意见为准。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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