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申诉人:李某,男,32岁,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职员。
被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案情:
申诉人称:申诉人是1995年2月7日由某区借到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工作的,负责外勤工作,截止停工前共办理车险保费近30万元。1995年9月25日,经某公司同意并经市人事局审批后,申诉人的关系正式调入某分公司。1996年3月份,与他同样情况借用和调入公司的都已经按行员制补发了从借调之日起累计的工资差额(行员制工资与他的现行生活费相差500元)。当时申诉人找经理要求补发工资,经理答应下月补发。1996年4月份,公司更换领导,由毕某担任公司经理。4月18日,毕经理召集全体职工,宣布留用人员名单,其中没有申诉人,因此申诉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补发工资(1995年2月之后)15169元;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依《劳动法》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调查核实意见:
申诉人李某是1995年2月7日由某区借调去某分公司工作的,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当时将申诉人安排在外勤岗位。1995年9月25日至11月29日,申诉人经原某公司经理赵某同意(《干部商调函》上有签字),经市人事局履行手续,正式调入该公司。该公司在《调入人员标准》中规定:“调入人员要带入一定的保费。内勤人员30万元,处勤人员100万元。”由于申诉人的保费任务未完成,因此,未进入行员制编制管理,每月仍支付500元工资。1996年4月8日某公司进行全面整顿(见4月8日总公司函),对该公司现有的职工进行优化组合、层层聘任,申诉人李某落聘,于1996年4月24日被裁减下岗,当时该公司没有向申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发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分析意见:
在申诉人李某的职工身份问题上,他是经过当时公司经理赵某同意的(有《干部商调函》签字),赵经理是这一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他的决定代表着这级组织,并且申诉人据此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正式调转手续。因此,申诉人应视为该公司的正式职工。
关于是否补发申诉人工资差额的问题,某公司订有《调入人员标准规定》,其中要求:调入人员必须在完成保费任务的基础上、在有编制的情况下,方可将正式工作关系调入到该公司进入行员管理,享受行员制工资待遇。根据劳部发(1994)497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因此,在工资问题上,在未完成保费任务之前,支付给申诉人每月500元工资是合理的,不存在补发差额工资的问题。
关于申诉人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问题,该公司的处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第四条对企业裁员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而被诉人某公司在裁员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这一法定程序进行,第一,没有提前30日向全休职工说明情况,也没有向全休职工提供本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第二,在《裁员方案》的内容中,没有列出被裁减人员名单,也没有制订对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没有将《裁员方案》向全体职工征求意见;第四,没有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第五,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向被裁人员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因此,该公司对申诉人按裁减人员处理不符合《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故应恢复申诉人李某的工作。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1.驳回申诉人李某要求补发1995年2月至今行员制工资与其现行工资差额的请求;
2.恢复申诉人李某的工作;
3.由被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补发给申诉人停发至今的工资。
4.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