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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员工可否反悔?
发布日期:2014-04-27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件情况:
王某于2010322日进入某投资公司处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0322日至2013414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1220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12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经济补偿35000元。王某实际工作至20121221日,工资结算至20121231日。
 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某投资公司,乙方:王某……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乙双方同意于201212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同意甲方向其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千元整)并与1212月工资一并支付。3、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某投资公司于2013116日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了上述所有款项。
2013319日王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201291日至同年1231日的工资差额17662.22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王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对于证据真实性某投资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公司主张因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故不同意王某的支付请求。
王某表示,协议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她之所以会签订该协议书系因为她向公司提出病假,公司不同意,如不签该协议,她无法请病假并办理工作交接,故王某认为该协议系被申请人趁人之危,强迫申请人所签。
远业律师分析:
王某的仲裁请求会得到支持吗?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在公司趁人之危、强迫情况下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协议书时系公司予以强迫、趁人之危所签,故王某所述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载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因此,双方已经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结清了所有的劳动争议补偿事宜。即使还有其他未结事宜,王某在签署协议时也予以放弃自己的权利。
仲裁委裁决:
对王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远业律师风险提示
劳动者请注意了,当用人单位与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一定要看清协议内容再签字,特别是补偿的数额、项目及支付的方式时间,一旦签字将认为对于协议的内容认可,除非存在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否则反悔行为法律上均不被认可。当然由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协议补偿也有利益保护劳动者及时有效的获得离职补偿。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离职补偿协议除应当明确补偿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意该协议的补偿是否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对价,即无其他劳资纠纷的情况,此类文书建议由专业律师对文本进行审查,更有利于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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