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离婚协议法律效力认定
不同离婚协议法律效力认定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王某与李某于2001年协议离婚,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名为《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名为《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已公证。
双方在《财产分配协议》将夫妻家庭财产协商作价。《财产分配协议》主要内容:指定车库家具给婚生子王某1。扣除给婚生子王某1的,剩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一人一半并按需分配。王某使用住房1及大部分家具、家电,李某使用住房2和部分家具。由王某使用,住房2(尚未取得所有权)由李某使用,并对今后住房2补交的房款、购买家具家电费用及偿还所欠债务的来源进行约定。
在《财产分配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又共同去公证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住房1归王某居住,美元存单归王某所有。住房2归李某使用,集资款、人民币存单、现金归李某所有,但暂存王某处,有合理需要时支取。
关于两份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本律师代理意见为:
一、《财产分配协议》本身内容不明确。对财产分割处理上模糊不清:如对协议所约定的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如坚持平分共同财产的原则,但最终分配至个人手中的财产价格之和与共同财产总额有出入,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财产分配协议》与《离婚协议书》存在诸多矛盾:其一、《财产分配协议》提到将车库与部分家具给婚生子王某1,但《离婚协议书》并未提及这一点;其二、按《财产分配协议》,美元存单也应归李某,但《离婚协议书》约定美元存单归王某;其三、关于房屋的分配,《财产分配协议》本身不具有可履行性。《离婚协议书》则明确双方对房屋只享有居住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财产分配协议时间签订在前,公证的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两份协议就财产分割作出不同约定的,应以后订立的公证过的离婚协议书为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财产分配协议和》和《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李某与王某以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离婚财产分配的相关问题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形式要求和实质要件,财产分配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因离婚协议书签署在后,且其为经过公证的公文文书,其证据效力优于财产分配协议,故就财产分配协议和离婚协议中离婚财产分配中矛盾的部分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承办人:陈晓云律师,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