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知识点:徇私枉法罪
发布日期:2014-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一)客观要件:两种动机、三种行为表现。
1.动机:一是徇私;二是徇情。此动机是本罪成立条件。
2.三种行为表现: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里的“追诉”,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属于追诉,只要实质上属于追诉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实上追诉即可;不要求追诉的全部过程,只要进入追诉阶段即可;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只要属于通常的追诉行为即可。例如,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将其作为“逃犯”在网上通缉的,成立本罪。
注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不具有剥夺他人自由的性质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对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成立徇私枉法罪;因证据不足而超期羁押的或者不是为了追诉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成立非法拘禁罪。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里的“追诉”应是指法定的全部追诉过程与追诉结果。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注意: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明知是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是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3.身份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1)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司法机关为了谋取某种利益,集体研究共同犯本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要求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
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如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轻判的,成立徇私枉法罪。与具体的职务权限无关所实施的包庇行为,成立包庇罪。
②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实施枉法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论处。未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③司法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通谋,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一般公民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重罪(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4)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从事勘验、检查,司法工作人员因徇私而不从事勘验、检查,导致有罪证据流失的,或者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司法工作人员作虚假勘验笔录、虚假检查笔录,司法工作人员因此而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一般公民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教唆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徇私枉法,对一般公民的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5)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为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为了枉法裁判,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定为徇私枉法罪。
(二)主观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三)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该款属于特别规定、例外规定。
2.除了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情形之外,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3.对于这种情形,不能因为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高于本罪的法定刑,而一律按受贿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徇私枉法的情节特别严重,但收受的财物不满5万元。如果按受贿罪论处,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如果按徇私枉法罪论处,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换言之,判断何为重罪,不仅要考虑法定刑,还要考虑行为本身的主要性质与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