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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4-21    作者:王鑫明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祥轩公司根据租借协议所享有的租借权、优先购买权与农行西城支行的典当权之间的联系疑问,上海法律咨询www.021flzx.com而根据中国法令有关规则,这一疑问的关键点又在于判断两项权力发作的先后疑问。就此疑问,根据法院查明之现实,恒祥轩公司于2003年1月1日与乐得公司签定租借协议,获得合同项下房子的承租权及相应的优先购买权。农行西城支行因与乐得公司之间的借贷联系,自2001年4月开端在诉争房子上设定典当权至今。但有必要留意的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典当经过屡次的典当挂号与典当刊出挂号,最后一次典当刊出挂号是在2003年7月23日,因而,在此日期之前的典当挂号现已失掉效能,农行西城支行从前具有的典当权现已消除,而最后一次典当挂号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这也正是农行西城支行目前享有并行使的典当权。因而,法院以为,本案中应当思考的是恒祥轩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获得的租借合同项下权力与农行西城支行在2003年7月23日获得的最高额典当合同及典当挂号的有关权力的联系疑问。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则,租借物在租借时间发作所有权变化的,不影响租借合同的效能。因而,虽然典当权的完成可以导致所有权的变化,但租借合同在有用期内对典当物的受让人继续有用。故本案中恒祥轩公司作为租借协议中的承租方,需求承认其对诉争房子的承租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撑持。就优先购买权疑问,根据合同法之规则,出租人出卖租借房子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告诉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力。而本案诉争房子因典当权完成而进行实行拍卖,不同于合同法规则的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恒祥轩公司需求承认其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应不予撑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第230条之规则,判定如下:一、承认北京恒祥轩餐饮效劳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北京乐得百货有限公司于二○○三年一月一日签定的租借合同对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八十三号房子享有合同项下的承租权;二、驳回北京恒祥轩餐饮效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农行西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定,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恳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祥轩公司的原诉恳求。首要理由如下:原判确定租借协议的真实性过错,且解押当天再续押,典当一向连续,典当权应予何护。恒祥轩公司及乐得公司均赞同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结合恒祥轩公司的建立时间、住所地、自2003年3月起开端向有关部门交纳各项经营税费以及恒祥轩公司经过北京瑞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垫支房钱及自付房钱等情况,可以确定恒祥轩公司与乐得公司在此间的确存在租借联系,并在实践实行。在此前提下,本案各方的争议便集中在恒祥轩公司根据该协议对诉争房产的租借权与2003年7月23日农行西城支行对诉争房产所设典当权的联系疑问。
  从2001年4月起,农行西城支行与乐得公司屡次签定告贷合同,且均以诉争房产设定典当,虽然每次典当挂号均是在刊出前次典当的当日进行,但从法令上看,均是对于新签告贷合同的新设典当,而非对于前次告贷合同的续押。2003年7月23日所设典当亦是如此,典当权从典当挂号之日起发作效能。农行西城支行经过原审法院诉讼建议的债务也是与该典当权相对应的主告贷合同项下的债务,该典当权设定于2003年7月23日,晚于恒祥轩公司与乐得公司签定租借协议的2003年1月1日。以此为基础,原审法院承认恒祥轩公司享有租借协议项下的承租权正确,应予以保持。原审法院对其它诉求事项的处置亦无不妥,亦予以保持。
  应当指出的是,2003年1月1日,乐得公司将设押的诉争房产出租给恒祥轩公司,未奉告典当权人,有违诚信原则,且不能对立当期存在的典当权,这在法令上自无争议。但相对于该租借合同而言,2003年7月23日设定的典当权在后,而且是为担保新签最高额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而新设定的典当,作为典当权人,农行西城支行将新设典当误解为续押,未在新设典当前审慎核实典当物的实践使用情况,对产业安全未尽谨慎留意义务,置典当权于高度风险之中,期望农行西城支行在今后的有关事务中可以引以为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则,判定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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