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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问题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4-04-19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纠纷 杂谈 分类: 离婚与财产纠纷
以案说法: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问题的区别 张某与王某原是夫妻。2000年,张某与王某就夫妻财产问题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若王某发生的借款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夫妻各方自己所负之债为夫妻个人。2006年2月28日,吕某借钱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为此,王某向吕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0万元,到期(2006年5月28日)王某应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吕某;2006年5月28日准时还吕某,如超过一天吕某可打电话到家里来。”2006年7月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吕某于2008年5月将王某与张某一起诉至法院。吕某向法院仅提供《借条》一份,认为该债务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王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而张某则向法院举证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张某为女儿交纳的学杂费发票、王某的情况说明、吕某与王某的谈话录音笔录等,证实该借款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吕某和王某瞒着张某达成的借款协议,且该债务并未用于交纳他们女儿的学杂费,应为王某的,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广州张德明律师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证据,可知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不是吕某所诉称的为了交纳女儿的学费。张某与王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张某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王某的个人债务。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一个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对于未参与交易的债务人配偶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债务人配偶未享有利益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该借款是在张某毫不知情,王某向吕某借款时明确告知了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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