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强责任险的强制性
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而涉及保险公司之保险责任的案件,法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便与各方的利益密切相关。
概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和内涵,以下四点是我们理解其法律属性时所应当把握的法律特点:
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家族中强制保险的范畴,是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的经营者,往往是根据社会公众的各种投保需求而设计和经营着诸多类型的保险险种。其中,强制保险是与自愿保险相对应的保险类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投保与承保是否采取自愿原则。相比较而言,自愿保险范围内的各种保险合同一律贯彻自愿原则,即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什么险种完全自行决定;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亦自主决定。强制保险则截然相反,是否投保和是否承保完全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由当事人按其意志所决定。
不过,应当特别明确的是,强制保险并非是对自愿原则的否定,而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因为,涉及强制保险的法律将具体的保险险种规定为强制保险时,不拘泥于保险合同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要求特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则必须予以承保。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更符合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该保险险种的强制适用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便是强制保险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在于借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适用而强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既可以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又提高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责任心,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终建立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造福于全体社会公众。
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与此相对应的,在缔结保险合同的问题上产生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的特有的法定义务——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负有投保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有责任予以承保。只有准确理解了这一点,才真正掌握住了强制保险的本质特性。当然,按照合同法理论进行分析,强制保险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上述各项法定义务应当纳入保险合同领域内的附随义务之一。具体而言,强制保险所包含的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是保险合同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发展的结果。它们决定于特定范围的保险合同的类型和保障职能,即使当事人没有协商约定,也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商业保险市场的惯例而强制适用附随义务。其法律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履行上述强制的附随义务,确保相应保险合同在特定范围内的有效适用,充分实现其“保驾护航”的保险保障作用。因此,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谨记上述附随义务是该强制保险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当然,如果将强制保险付诸保险实践的话,必须按照下述法律标准作为衡量其适用效果的尺度:其一是强制保险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是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缔结上的直接表现,用法律意志取代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不论当事人的意愿,负有投保义务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公司则必须承保,所以说强制保险的这一强制力是法律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尤其要注意,该项强制力为强制保险所独有,并不存在于各种自愿保险。其二是强制保险的特殊性。强制保险所说的强制力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而是针对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分类,专门用于体现强制保险的法律特性,即在各类保险合同一般意义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以外,依法生成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等附随义务,从而区别于自愿保险。其三是强制保险之附随义务的关联性。因为,上述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的附随义务不是相应的保险合同所明文约定的合同义务,然而,却是相应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所以,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息息相关。其四是强制保险的法定性。也就是说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而是由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或者是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或相应的商业保险市场惯例而形成的。
第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仍然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这标志着作为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建立的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并非覆盖该保险的方方面面,而仅仅对于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投保和承保步骤具有强制的适用效力,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则仍然强调平等协商的合同法原则。在此意义上,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所以,除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以外,基于实现保险保障职能的需要而存在于保险合同关系之中的各项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诸如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和施救费用的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出险时的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等自然应当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中。但是,这些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的具体内容则必须经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予以协商约定并形成合意。这种合意构成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保险权利和履行其承担的保险义务的惟一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履行不得加以非法干涉。
不仅如此,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等协商也包括投保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保险公司。
第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样采取格式条款。保险合同适用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各国商业保险市场的基本惯例,我国的商业保险市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融入国际保险市场,从而无一例外地是以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实践中得以适用时,同样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供投保人在自愿前提下选择适用。
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力的作用局限于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环节,因此,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其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保险公司拟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其二是恰如其分地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其三是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异议时的解释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便纠正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实际不平等的地位,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如今,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列入强制保险的范畴,目的是通过强化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和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责任,进一步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属性,才能够确保该保险险种适用的正确性。当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确适用,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亟待有关立法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之下,制定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用以规范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活动。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者: 贾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