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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证明的对象
发布日期:2014-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习惯。其中,实体法事实包括:第一、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第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消灭所依据的事实;第三、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事实;第四、当事人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第五、当事人主张妨碍对方权利产生所依据的事实。

二、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一)法定范围

《证据规定》第9条: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诉讼中自认

《证据规定》第8条:(2010/三/48)

1.当事人的明示承认。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当事人的默示承认。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诉讼代理人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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