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考试行政法:设定行政许可权限
发布日期:2014-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创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权限(创设权)
(1)经常性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必要时,国务院决定也可以创设,但应及时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2)临时性行政许可:国务院决定、省级政府规章可以创设。省级政府规章创设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2. 对已经创设的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具体规定的权限(规定权)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必须遵守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即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注意:
(1)立法中设定权与规定权的区别:设定权属于立法性权力,是指法的创制权,是立法机关创设新的行为规范的权力,解决的是从无到有的问题;规定权属于执行性权力,是指对现有的法律规范具体化的权力,不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解决的是从粗到细的问题。
(2)省政府规章不得创设经常性行政许可;部门规章、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创设临时性行政许可;所有的规章都可以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3. 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禁止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以下三类行政许可:(1)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许可;(2)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3)限制外地的生产、经营、服务和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许可。
注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1条规定,行政机关如果违反以上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