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下)
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后,存在少数劳动者对竞业限制义务认识不足的情况。
有的人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者为获得工作岗位、为维持工作岗位或为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而不得不接受的,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或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智慧律师认为,首先,诚实信用、合约必守原则在劳动法领域是同样适用的。若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过程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不能简单否定其效力。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在经济上确实存在弱势,而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签署或不签署此类协议或条款。总之,劳动者已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存在约束力。
有的人认为,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存在举证困难,因此可以无视这一协议。就劳动者在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同业竞争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而与商业秘密侵权相比,还是相对容易的,也是可能的、可行的,在诸多科技类的公司中就这方面成功举证的案例不胜枚举。
有的人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数万、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元的违约金畸高;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费所采用的离职后月平均收入30%甚至最低工资标准相比,明显过高。从目前的上海地区的司法裁判来看,存在法院对双方此前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酌定裁判的情况,而裁判劳动者承担数万元、十几万元的违约金的案件并不少见。即使在部分案件中,用人单位仅支付了数千元的经济补偿费。
我们也注意到,部分用人单位任意地扩大竞业限制的行业、企业、地域的情况,从其事实效果而言,已从竞业“限制”发展到就业“禁止”。以支付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或月工资百分之二十标准的经济补偿费的代价,而要求劳动者不得在长长的“黑名单”企业就业,这种约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还有待司法的考验。在劳动立法与司法中,均着力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益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益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