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叶某因患肝癌入住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与妻子郭某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与陈某非婚生育儿子叶某某,即原告。2012年5 月30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当日陈某的妹妹委托广州市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陈某某作为见证人,并转述了遗嘱内容,法律工作者陈某某根据转述内容拟稿并打印好遗嘱书。在当天下午6时许陈某某请来另一见证人冯某,被继承人叶某在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阅读遗嘱书并签名捺手印,两个见证人也现场在遗嘱书上签名并盖上见证单位的公章。被继承人叶某在2012年6月14日死亡,之后原、被告就遗嘱内容协商继承事宜不成,遂诉至法院。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时被继承人已经病危,其找人转述也是迫不得已,但遗嘱内容为其的真实意思,继承人应按照遗书内容履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立遗嘱时,代书人和见证人都不在现场,而是通过其他人转述与代书人,遗嘱内容无法确认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所以该遗嘱为无效遗嘱。
【评析】
朱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所作的处理,应当由遗嘱人自己完成。但是,遗嘱人不识字或因生病等不能书写,或者不愿意自己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遗嘱。依照《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在代书遗嘱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
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也得保证两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签。
第四,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作为遗嘱代书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代书人。
本案中代书遗嘱的内容并非由被继承人叶某亲自口授,而是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陈某的妹妹转述给见证人陈某某,并由其事前打印遗嘱书,此遗嘱书制作过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并未同时在场,另一见证人冯某未见证遗嘱人亲自表述财产处分意见,造成见证人未起到全程见证的作用,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叶某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