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与代理意见促使工伤纠纷案件于一审时调解结案
律师函与代理意见促使工伤纠纷案件于一审时调解结案
一、案件回顾
当事人何某某在东莞某某家用电器公司仅仅工作四个月余就发生了严重的工伤,治疗终结后左手基本失去功能。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后,公司只同意赔偿何某某两万元,何某某很气愤,与公司耗着。持续了很久,公司最终同意支付何某某九万元再不肯多赔分文,无奈,何某某只得委托我们走法律途径。仲裁裁决后,我与何某某应公司要求前往公司协商调解,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十三万六千元,可公司只同意支付十三万元,一个规模颇大的公司竟然为了区区六千元不肯让步。于是,我们向东莞市第一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调解时公司还是不肯多出六千元,案件陷入僵局。作为何某某的律师,我一方面给公司写了律师函,另一方面向法庭提交了代理意见,代理意见态度很明朗,如果公司不同意给多六千元,依法判决要远多余调解的数额,据我分析,最后法院向公司交了底:如果不予调解,判决的结果是不止调解这个数额的。无奈,公司只得接受我方的方案,此案得以调解,何某某很快拿到赔偿款。
二、律师函
律 师 函
东莞市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及负责人: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何某某与贵司之间工伤赔偿纠纷的代理人。此案经由了仲裁裁决,进入了一审程序,目前一审已经开庭数日,尚未作出判决结果。
虽然接受当事人委托为之诉讼是我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职责,但作为律师,我本人更愿意以息事宁人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仲裁立案后,我接到仲裁庭电话告知贵司愿意协商解决,我心里很高兴甚至有些感动,因为贵司愿意调解解决此案的想法跟我的意愿一致,贵司主动伸出橄榄枝让我感到了友好的态度。
现在贵司与何某某之间的差异就是区区6000元,我想以贵司的实力,贵司的纠结之处不在于多拿6000元给何某某,而是心理上不能接受何某某一方似乎丝毫不让步的态度。其实,何某某能同意这个数额本身就是首先让步的实际行动了。仲裁裁决后,鉴于之前贵司友好的态度,是我给何某某作了大量的说服工作,他才同意接受136000元的补偿(裁决结果106749.50元取整数为106000元加上30000元社保补偿差额)与贵司和谈。我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当时我说服何某某同意这个数额时,何某某并没有及时告知他父亲。他父亲后来得知,问过广西作律师的亲友后不满意这个数额,但因为何某某同意了只得作罢。
何某某二十刚出头,其实还是父亲膝下的一个孩子,且是家里的独子,一旦不幸,发生了这么严重的工伤,从此左臂失去功能,成了一个残疾人,身体上的伤痛可想而知,精神上的创伤无法慰藉。他的遭遇,每一个具有同情心的人都会为之惋惜,咱们公司更不希望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情。“我不杀伯仁,伯仁却因我而死”。但无论如何,何某某的工伤是在咱们公司发生的,何况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即使根据情理,咱们公司也是要对他负责的,我想这一说法咱们公司能够理解和接受。元旦已过,春节不远,多少离家的人都会满载炒票,欢天喜地回家团圆,可何某某一家能吗?正是因为这次工伤,共同生活了几年的爱人已经远他而去,且去意决绝,从此劳燕纷飞,年幼的稚子留给了老人,幼小的孩子再不能同时享受父母之爱,何其不幸!何某某此次工伤是他一生的大不幸,是他家的大不幸,这种不幸同时要老人和孩子与他一起背负!
发生的悲剧无法逆转,产生的前嫌却可以尽释!斟酌了许久,我还是决意给咱们公司致以此函,因为我始终愿意相信贵司的经营者不但有经营之术有远见卓识,而且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和以退为进的智慧。我相信贵司会最终释怀,这不是公司的无原则的退让,而更能体现贵司的一种情怀和气魄!
最后,我期待着贵司与何某某之间的争议解决得一劳永逸 ,双方前嫌尽释。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李翠英律师
2013年1月16日
三、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
原告何某某诉东莞市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月10日开庭审理,作为何某某的代理人,我还有必要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一、我首先要强调的是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
关于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该案仲裁裁决只支持工伤医疗期间的底薪和岗位补贴,没有包括加班费。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这种裁决是错误的,是明显违法的裁决。仲裁开庭时,仲裁员曾经言说什么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存在争议,目前未达成共识。作为一个执业律师,我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足信的。因为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究竟包括不包括加班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是包括加班费的,理由如下: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劳部发〔1995〕202)53条,该条明确规定:工资是包括奖金等的(详见该条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66条第二款: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工伤按伤残级别赔偿的工资基数是一致的,都是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受伤前十二个月或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这一点是有法可依、无须置疑的。
据此,恳请人民法院关于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勇于纠正仲裁庭的错误裁决,勇于排除干扰,勇于严格遵守法律,按原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每月2448.75支持。
二、该案裁决中“又,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10950元”,关于这个问题,我有几点意见需要额外说明:1、这些护理费实质上是原告同居的女朋友(张某明,其人因为原告工伤造成了残疾之因早离开了原告)以她自己的名义领取的,原告只知道她领过护理费,至于被告提供的那些护理费收据是否属实,其实原告是无法确认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是由被告来支付的;3、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护理费,且在事实与理由一项中明确写明“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护理费均系被告支付”;4、仲裁裁决中,“又,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10950元,属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不能从本次工伤待遇中扣除”。关于这一点,被告也认同。
三、仲裁裁决中已经通过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生活补助费等”名义预支原告24168元,仲裁裁决将这个数额从其工伤待遇补偿款中扣除,关于这个原告无异议。可是在今天的社保理赔中,被告坚持理应原告申领的生活补助费应由其领取,理由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生活费,所以我在这里提到这一点,就是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中如果还是在原告工伤待遇中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生活费,那么把这个问题说明一下,以便被告消除误会以利于该纠纷的早日根本解决。
别无他述,恳请人民法院早日判决,支持原告于法有据的诉求!·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翠英
20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