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因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股东资格的判断应优先考虑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等实质特征。为顺利实现企业公司制改造使用他人名义出资,只要具备交纳出资、签署章程、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公司股东实质要件,仍可根据相应的证据确认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案情】
原告:钱某
被告:林某
第三人: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
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广州市昌化百货公司改制为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广州会计事务所1998年12月1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被告林某认缴出资额5000元。2003年3月2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分局核准,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中被告林某名下的股本金投资额为5000元。1998年10月26日,该公司出具给原告钱某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股金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被告林某。1998年10月30日,原告钱某以林某某的名字在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签字。1999年3月19日,原告退出并领走该5000元股金。在此期间该5000元股金产生的相应股息亦由原告领取。被告林某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时,在第三人处有且只有5000元股金。该5000元的股份系被告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第三人从案外人何某处受让而来,并于2004年2月2日通过第三人转让给原告。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因股东知情权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后,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案的上诉过程中,案外人胡某以被告林某名下5000元股份现归其所有为由起诉至本院,后撤诉。在胡某撤诉后,原告钱某于2007年9月7日以其系被告林某名下5000元股份的真正股东为由起诉至本院。
原告钱某诉称:1998年10月,广州市昌化百货公司因企业亏损改制为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在改制成立公司时,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出资5000元,并冒用被告的名义签署公司章程。1999年3月19日,原告从公司退出该股权并领取退股款。2001年4月1日,胡某从公司受让了该股权并一直领取股息。公司及股东一直认可原告系该股权的真正原始股东。原告认为,股东资格是权利义务的结合体,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要从实质条件来认定。原告既是被告林某名下股权出资者,又是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者。公司及股东也认可原告系被告林某名下股权的真正股东。虽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根据民法真实意思原则,原告对该股权仍应享有原始股东资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中1998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义出资的5000元股权在公司成立至1999年3月19日期间属原告所有。
被告林某答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被告的证据均直接表明被告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应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对原告没有诉讼利益,应予以驳回;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三人予以认可,事实及理由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审判】
广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来看,虽然股东资格可以从多个方面得到体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否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等等。这些表现形式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几个方面表现不一致时,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等主要是对外公示从而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应以更为基础性的出资、签署章程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承担情况等要件为依据,并结合考察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态度,而不能简单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就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公开、和平地持有被告林某名下5000元股金的收款收据,章程上的名字是原告使用“林某某”的名字签的(名字虽稍有差异,但应认为原告系冒用被告林某名义),股息又是原告领取的,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也一直认可原告为争议股份的股东,认为原告系争议股份的真正股东更符合法理和情理。本案被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市昌化镇,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间还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认为被告是争议股份的股东,势必无法合理解释争议的5000元股金收款收据为原告持有,相应的股息由原告领取,而被告2006年以前的较长期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对原告没有诉讼利益,因原、被告双方就股东权益和资格产生争议始于2006年,且存在股东知情权问题的诉讼,应认为原告对本案存在诉的利益,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原告钱某系1998年10月26日以被告林某名义出资给第三人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5000元股份的真正股东。
一审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浙江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诉辩意见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林某、钱某及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确认,1998年10月26日以“林某”名义出资给广州市昌化百货有限公司5000元股份的真正股东为钱某;钱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林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朱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新类型纠纷,但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和普遍性。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国有企业最近一轮的经营机制改革中,政府主管部门为了解决企业职工就业和社会稳定问题,往往要求改制企业实现职工全员持股。但由于企业实际多处于亏损状态,职工未必都愿意持股或有能力持股,故多采取职工持股会或由他人代为出资的形式。本案所涉事实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1998年10月,广州市昌化百货公司为了顺利实现股份制改造,将在职职工全员转变为改制后公司即第三人的股东,而不管其有无实际出资,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伏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的股份由钱某在公司改制中实际出资,但在验资和工商登记中均使用了公司当时的职工林某的名义,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股东身份又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由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律制度对股东资格缺乏明确的定义,加之实践中公司在工商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涉及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比较多,难度也比较大。这些争议虽集中表现为股权确认纠纷,但在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等纠纷中也多有涉及,并成为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所以在遵循我国公司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确认股东资格的裁判思路和标准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从法律规定来分析,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该都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且对于依法正常运营的公司而言,以这些文件中的任何一个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但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基本都是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的状态,股东出资不到位甚至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没有按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及时,使得依据不同的文件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不一致,此时应依据什么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就成为一个十分迫切且棘手的问题。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先后产生过不同的理解和回答,有工商登记说即主张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标准、股东名册说即主张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以及实际出资说即主张以争议股份实际由谁出资为标准,现在大多是主张实际出资说,并结合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情况来认定。
我们认为,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裁判中究竟采取何种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既是团体组织法,又具有股东个人契约的因素。毕竟有限责任公司是全体股东签订、履行投资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结果。作为组织法,强调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奉行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理,重视各种具有外观效果的证明形式;但当公司法通过契约来调整股东个人之间的投资关系时,公司法必须遵循私法自治的原理,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确定股东资格的裁判标准时不能一概而论,仍然应当坚持法律关系分析法,具体地分析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属于团体法调整还是属于个人法调整,是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还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如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如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即股东或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进行处理,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确切意思。本案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应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认定股东资格时优先考虑以股东的实质特征为准。
二、本案采纳间接证据认定原告钱某的实际股东资格
与“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相对应,公司法上各种反映股东资格的特征及证据形式(股东资格的内外特征必然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也可以分为两类: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均为具有公示效果的证明形式,属于书面的形式证据,而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或实际出资、实际签署章程、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主要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均调整股东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实质证据。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的关键在于根据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各种证据形式的效力。遵循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本思路,本案采纳实质性的间接证据认定原告钱某的实际股东资格。
本案原告以其作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确保公司股份制改造成功,冒用被告名义出资,签署章程,实际行使权利,自己是冒名股东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林某名下股权的真正股东。所谓冒名股东,公司法理论上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者或虚构的名字)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在股东资格认定中与隐名股东同属名实不符的特殊类型,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在于有无合意,隐名股东存在其与显名股东的协议,而冒名股东要么被冒名者根本不存在,要求缺乏被冒名者与冒名者的合意。如果说在诉讼中隐名股东尚有书面协议为凭的话,那么冒名股东的主张者则注定无法提供直接证据。鉴于冒名股东资格认定的这一特点,尽管被告提供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以及公司章程的记载等直接证据,但一审法官仍然根据原告使用被告名义签署公司章程,从而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以及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领取股息,结合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态度认定原告是系争股份的真正股东。本案一审裁判对证据证明力的采信与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因现代证据法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系针对通常情形归纳概况而来,本身就是给予法官的建议和参考,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认,并不是如中世纪法定证据主义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恰恰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和问题,法官据此作出有别一般情况的证据判断和认定,并不违反相关的证据规则。
三、使用他人名义产生的合法性问题及裁判方式的选择
对于冒名股东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不仅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股东,而且冒名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理由是冒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股东,有违公序良俗,是立法者之禁忌。由于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解散公司,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①我们认为该种意见有武断之嫌,对冒名股份的处理在个案审判中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应当看到,冒名股东擅自使用他人名义的情形比较复杂,并非一概都是为了规避法律,而且公司法实务中冒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往往只有一线之隔,有些被冒名者实际上是存在口头协议的隐名股东,只是诉讼中冒名者缺乏相应的证据,有些对他人使用其名义明知并长期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使用被告的名义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其初衷是为了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不涉及什么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问题。当然,冒名股东擅自使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在这一意义上确实涉及到合法性的问题,但这只是侵犯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影响到股东资格本身的认定。一审中没有涉及股东冒名的合法性问题,不意味着其认为该行为完全没有瑕疵,而是因为案件审理范围决定其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不能主动审理是否侵权的问题,二审法官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在肯定一审裁判结论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钱某向林某支付2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就是借助调解的协商机制和裁判方式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股东资格和侵犯姓名权补偿问题,最终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