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变强迫交易罪刑事判决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东刑一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明县粮食局议价公司职工,住东明县城关镇新府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城关镇于州集村。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彻城关镇洲集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慧中、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及辩护人常思亮、田晓刚、张兆民、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1年12月份购买东明县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资产,为实现其债权伙同被告人孙xx四处寻找债务人,三被告人因找不到借款人、担保人于2012年1月至3月间,对东明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多次以借款人不还,就由经办人购买发放的贷款为由,索要借款,并以恫吓的言辞与手段。王某因不堪骚扰,被迫交付了人民币34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 王某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徐某等人证言相佐证;辨认笔录、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不良资产交接清单、收到条、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背他人意志,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从他们手中购买东明县信用合作社转让的不良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孙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王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华
审 判
员 尹正华
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顿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