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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xx煤矿、河南新乡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新乡市xx煤矿、河南新乡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新乡市xx煤矿。
法定代表人祁xx,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
原告河南新乡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蒋x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为接受执行标的物。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xx煤矿(以下简称x召煤矿)、河南新乡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煤公司)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煤矿、焦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李xx、范x,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徐x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煤矿、焦x公司诉称:被告欠陈x煤矿下属的陈x水泥厂的水泥款,1995年被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车抵给了陈x水泥厂,水泥厂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了浚县白寺乡西郭村水泥预制厂的李XX,李XX使用后将该车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郭XX,后公安机关发现该车辆系赃车并进行了处理。李XX为此退还了郭XX购车款9.5万元并对陈召水泥厂提起了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作出判决,由陈召水泥厂(已注销)的开办单位陈召煤矿支付李XX车款损失9.5万元及利息。李XX据此申请执行,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焦煤公司的相应款项(因政策性改制,陈x煤矿已收归焦煤公司所有),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x煤矿为此于2012年12月18日一次性给付了李XX18.3万元。此后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蒋xx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高价抵账的手段从中谋取高额差价,被告应当返还车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3087.78元,故此起诉,后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赔偿损失18.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希贵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陈召水泥厂系委托买卖车辆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183000元,且水泥厂使用该车1年多,应当承担车辆磨损及使用费用。故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新乡市陈x煤矿、河南新乡焦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要求返还车款、赔偿损失、支付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3、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蒋xx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李XX书写收到条。用于证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李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陈x煤矿一次性支付李XX18.3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向被告追索的依据。
3、被告蒋xx在公安机关书写的证明及浚县公安局对蒋希贵的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明知本案涉案车辆来源不明仍加价抵账给陈x水泥厂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被告受水泥厂委托买车,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4、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国资[2010]104号”文件、新乡市陈x煤矿国有产权整体划转债务处置方案。用于证明原告陈x煤矿、焦x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等工商注册情况及根据国家政策陈召煤矿的权利义务将按照“国有产权划转协议”由焦煤公司承担等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以下简称陈召水泥厂)系由本案原告陈召煤矿开办,2008年8月11日陈召煤矿将陈召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后,对该水泥厂注销了工商登记。此前,被告蒋希贵因与陈召水泥厂存在业务往来而拖欠陈召水泥厂货款。
1995年,被告蒋xx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于1995年11月15日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轿车(含全套证照手续)抵债给了陈召水泥厂,但未过户。因陈x水泥厂欠浚县白寺乡西郭村预制厂(个体工商户,2002年12月份注销,业主为李XX)款,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1996)鹤法经初字第37号经济调解书],陈召水泥厂于1996年11月29日将该轿车以2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了浚县白寺乡西郭村预制厂,轿车(含全套证照手续)当即交付但未过户。浚县白寺乡西郭村预制厂收到该轿车进行了使用,使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修复后,浚县白寺乡西郭村预制厂于1997年8月将该轿车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临漳县的郭XX,郭XX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该车辆系赃车并予以扣押,后被临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李XX作为浚县白寺乡西郭村预制厂的业主为此退还了郭XX购车款9.5万元,并对陈召水泥厂(后变更为陈召煤矿)提起了诉讼。后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61号]: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鹤法经初字第37号经济调解书;由陈召煤矿支付李XX车款损失9.5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李XX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XX与陈召煤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召煤矿于2012年12月18日一次性给付了李XX各类款项18.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自此清结,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因而起诉来院。
因政策性改制,陈召煤矿国有产权已于2010年7月13日整体划转收归焦煤公司,现陈召煤矿仍为独立企业法人。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者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希贵与陈召水泥厂达成了以桑塔纳2000型轿车抵债20万元的约定,为确保约定的有效、全面履行,被告蒋希贵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保证所交付的轿车来源合法、不得存在权利瑕疵而遭受他人追索,但蒋希贵交付的车辆却因是赃物受到公安机关的没收而给陈召煤矿(陈召水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造成了损失,陈召煤矿因此向被告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蒋希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召水泥厂将车辆抵债给李XX,抵消了其欠他人20万元的债务,除去其依法院判决赔偿他人的9.5万元外,其实际上仍享有该车10.5万的利益,陈召水泥厂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应当以此认定为9.5万元及利息,但鉴于陈召煤矿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实际赔偿给他人的数额仅为18.3万元(含9.5万元及利息),且该赔偿数额不超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召煤矿支付的损失及利息数额,该数额应当作为原告陈召煤矿的损失数额(车款损失及利息)予以认定,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称陈召水泥厂取得本案车辆后予以了使用,应当抵扣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承担的此项损失,可依法向其前手另行追偿。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希贵与陈召水泥厂在以车抵债时,对该车辆系赃车存在明知的情形,双方对此抵债行为均属善意,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当时所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的效力。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车款2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其与陈召水泥厂系委托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陈x煤矿作为陈召水泥厂的开办单位,依法对陈x水泥厂清算后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陈x水泥厂作为一名法人已不存在,陈召煤矿作为陈召水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当然有权替代陈召水泥厂向被告主张权利。同理,陈召煤矿虽根据国家政策进行了产权转移,但陈召煤矿现仍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由其独立行使本案权利,其与焦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其二者可做内部调整。
本案纠纷发生时间虽然较早,但因一直在诉讼中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的损失也是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而最终确定,故而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陈召煤矿车款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陈x煤矿、河南新乡焦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原告新乡市陈x煤矿、河南新乡焦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被告蒋希贵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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