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成功案例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杜×祥委托,为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杜奎华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本所指派瞿运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现结合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6、7、8、9起杜×华涉嫌贩卖毒品存在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该9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通过查阅刑事卷宗的几次询问笔录,本案被告杜×华否认贩卖过毒品给符×刚,而该9项指控的依据仅仅是符×刚的陈述,符×刚陈述其于2010年6月上旬通过被告张×梅才知道杜×华在贩卖毒品(见侦查卷第31页符×刚陈述:“我和张×梅是好朋友,2010年6月份上旬的时候.....她就给我说如果我想买海洛因的话,可以打杜×华的电话,他那里有海洛因....."),然而从被告张×梅的供述中,其供述自己是2010年6月底才知道杜×华在贩卖毒品(见刑事侦查卷第62页被告张×梅的供述:“.....到了6月底的时候,我才知道他们二人在贩卖海洛因...."),由此可知符星刚的陈述与张×梅的供述存在矛盾,存在疑点。
其次,我们律师通过两次会见被告杜×华,其表述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属实外(也就是2010年8月25日这次),其余的都不属实,并且其陈述在2010年6月份期间,其一直在云南昆明,并且在此期间,其由于吸毒被昆明市铁路公安处拘留。
综上可知,符×刚的陈述有不实之处、存在疑点,不能仅仅以符×刚矛盾的陈述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9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杜×华涉嫌贩毒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华从未承认贩卖过毒品给郭×。
其次,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也明确李×、郭×系其队的线索人员(见侦察卷第12页的《办案说明》)。
再次,从刑事侦察卷对郭×的询问笔录中得知,郭×系吸毒人员,同时,其陈述于2010年8月24日中午通过打被告刘×的电话联系买海洛因,刘×让其到白云区步行街五洲超市门口等她,之后刘×告知让“小华”与其进行毒品交易。
然而从被告杜×华及刘×的供述中,均未提及与郭×(公安线索人员)进行过毒品交易。并且,既然郭×系公安机关的线索人员,那么交易后的作为定案依据的赃物毒品在何处呢?侦查机关没有提供。
因此,公诉机关对该次贩卖毒品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即2010年8月25日这起)杜×华涉嫌贩卖毒品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杜×华从轻处罚。
首先、本案中,杜×华因为吸毒从而涉嫌贩毒的贩毒数量少,仅为0.1克,涉嫌交易金额就100元。
其次、本案有特情介入(相对的交易对象为公安的线索人员李×),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杜×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华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大减轻。由于本案证人李×是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的线索人员,公安机关在得知该线索人员将与杜×华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随即部署了周密的抓捕方案,等李×和被告杜×华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规定:“因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故请法院对被告人杜奎华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瞿运佳
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01月19日
注: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检察院指控十一起,最终只认定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