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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成功案例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3-21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杜×祥委托,为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杜奎华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本所指派瞿运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现结合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6、7、8、9起杜×涉嫌贩卖毒品存在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该9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通过查阅刑事卷宗的几次询问笔录,本案被告杜×华否认贩卖过毒品给符×刚,而该9项指控的依据仅仅是符×刚的陈述,符×刚陈述其于2010年6月上旬通过被告张×梅才知道杜×华在贩卖毒品(见侦查卷第31页符×刚陈述:“我和张×梅是好朋友,2010年6月份上旬的时候.....她就给我说如果我想买海洛因的话,可以打杜×华的电话,他那里有海洛因....."),然而从被告张×梅的供述中,其供述自己是2010年6月底才知道杜×华在贩卖毒品(见刑事侦查卷第62页被告张×梅的供述:“.....到了6月底的时候,我才知道他们二人在贩卖海洛因...."),由此可知符星刚的陈述与张×梅的供述存在矛盾,存在疑点。
其次,我们律师通过两次会见被告杜×华,其表述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属实外(也就是2010年8月25日这次),其余的都不属实,并且其陈述在2010年6月份期间,其一直在云南昆明,并且在此期间,其由于吸毒被昆明市铁路公安处拘留。
综上可知,符×刚的陈述有不实之处、存在疑点,不能仅仅以符×刚矛盾的陈述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9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杜×华涉嫌贩毒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华从未承认贩卖过毒品给郭×
其次,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也明确×、郭×系其队的线索人员(见侦察卷第12页的《办案说明》)。
再次,从刑事侦察卷对郭×的询问笔录中得知,郭×系吸毒人员,同时,其陈述于2010年8月24日中午通过打被告刘×的电话联系买海洛因,刘×让其到白云区步行街五洲超市门口等她,之后刘×告知让“小华”与其进行毒品交易。
然而从被告杜×华及刘×的供述中,均未提及与郭×公安线索人员)进行过毒品交易。并且,既然郭×系公安机关的线索人员,那么交易后的作为定案依据的赃物毒品在何处呢?侦查机关没有提供。
    因此,公诉机关对该次贩卖毒品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即2010年8月25日这起)杜×华涉嫌贩卖毒品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首先、本案中,杜×华因为吸毒从而涉嫌贩毒的贩毒数量少,仅为0.1克,涉嫌交易金额就100元。
     其次、本案有特情介入(相对的交易对象为公安的线索人员李×,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大减轻。由于本案证人×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的线索人员公安机关在得知该线索人员将与杜×华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随即部署了周密的抓捕方案,等×被告杜×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规定:因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故请法院对被告人杜奎华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瞿运佳
                           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0119
 
注: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检察院指控十一起,最终只认定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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