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实务
为了贯彻少杀慎杀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又出台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7年3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提高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减少了死刑的实行率,给刑事律师代理死刑案件带来了挑战和机遇,有利于发挥律师作用带来了巨大空间,因此,刑事律师应从辩护的角度,寻求合理的辩护的理由,充分发挥死刑案件辩护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对于保障被告人人权及限制死刑适用,是非常必要的,笔者主要针对死刑案件比较常见可能利用的辩护理由进行探讨,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来达到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真正做到有效的辩护,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及辩护技能。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比较模糊,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死刑仅是根据犯罪情节可以进行选择适用的刑种之一;辩护人通过阅读,会见被告人和必要的调查,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就可以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取得最佳的辩护效果。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人虽然犯有死罪,但是辩护人提出犯罪主体是死刑适用的排除对象,经查实后则排除死刑适用;或者在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悔罪表现、犯罪起因、事实证据等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一项或者数项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经查实后一般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案件的辩护一般需要上述方面展开,就可以对法院判决产生重要影响,达到限制死刑适用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最佳辩护效果,因此辩护律师除了要熟悉掌握刑事实体法律及判处死刑的实质条件;还要掌握程序法,特别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部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相关内容,另外还需熟悉以下一些辩护点:
一、犯罪主体方面的辩护理由
辩护人可以根据犯罪主体的自然情况,提出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孕妇、精神病人或者聋哑人、盲人的辩护意见,一旦经查证认可,就可以使死刑案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排除死刑适用或者得到从轻、减轻处罚。
1、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审理死刑案件时,一旦发现行为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不能判处死刑。
2、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
3、聋哑人、盲人和精神病人。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聋哑人、盲人或在犯罪时为精神病人,主要是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精神病鉴定结论。当辩护人对残疾证明或是鉴定结论存有疑问时,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值得注意的是,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的法医学检验鉴定项目范围并不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因此,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所作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在目前难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因而辩护人应对精神病鉴定结论主体资格的审查要严格把握,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二、主观恶性方面从轻的辩护理由
主观恶性也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被告人主观恶性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犯罪故意也越明确,因此辩护人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理由,往往也可以使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
具体事宜如下:1、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如故意杀人罪,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3、犯罪动机,如出于义愤的犯罪;4、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5、犯意引诱;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具有悔罪情节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能否悔改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律师以此作为辩护意见在实务中比较常见,且一经法院采信,经常会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均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主要是通过《破案经过记录》、《讯问笔录》来证实行为人的到案经过。对于立功情节而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负责查处的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也应出具相应的证明,辩护人应该特别注意在上述被告人卷宗的相关材料。正确把握被告人坦白认罪在死刑案件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因有部分案件因缺乏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直接证据而不能被侦破。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全部坦白罪行,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实。因此,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另外,往往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损失获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被害人家属丧失亲人会带来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家属的经济压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挽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亦是可以从轻的情节。
四、犯罪起因的辩护理由
犯罪原因虽然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因邻里民间纠纷或者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往往比没有此类的犯罪判处较轻的刑罚,辩护人应该注意从案发原因方面提出此类辩护意见,经常会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1、受害人有明显过错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杀人犯罪案件。
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为往往带有突发性,危害结果发生后,被告人往往会明显醒悟悔罪。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因此,通常情况下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非预谋性、突发性杀人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客观危害方面的辩护理由
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亦是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客观危害性的大小影响刑罚的轻重;未遂犯、从犯、中止犯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1)属未遂犯、中止犯、从犯。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系未遂犯、从犯的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不宜适用死刑的,因此,认定被告人系从犯、未遂犯或者中止犯也是辩护律师的一个辩护点。特别是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毒品案件中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不应单纯以数量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运输毒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只是一个辅助性环节,因生活所迫而受人指使或受雇于人,同时又是初犯或偶犯的“马仔”,其主观恶性程度与以毒品买卖为常业牟取暴利的毒犯或毒枭有较大差异,需要辩护律师特别引起注意区分,特别是对被告人在死刑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选择,辩护律师要最大限度的争取被告人的权益。
(2)被告人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后果并非特别严重;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未极其严重,未达到非杀不可的地步,辩护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应该积极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并非特别残忍,罪行并非极其严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罪行也是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危害程度之一,因我国刑事法规对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区别分析,法官有一定的裁量权,这也就给律师带来了一定辩护空间,律师可以根据被告人具体案件犯罪的手段、犯罪性质、罪行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独特的辩护意见,特别是针对有些争议的案件。
六、刑事司法政策方面的正确运用
我国目前死刑政策,简而言之,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不废除死刑;二是坚持少杀慎杀;三是防止错杀;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了部署和要求;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对死刑的适用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充分表明了检察机关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就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本质而言,是通过对不同的刑事犯罪行为人,采用严格依法、区别对待的原则,从而更加合理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发挥刑事律师特有的价值也是非常必要的。辩护律师要擅于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在办理死刑案件,从而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的有效作用,更好的维护被告人权益及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1、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具体分析。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来看,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如下几类犯罪: (1)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 (2)致人死亡的绑架犯罪; (3)致人死亡的抢劫犯罪; (4)数额巨大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死刑案件,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死刑案件行为人的罪行十分严重,但其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等法定或酌定情节,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不仅是刑事政策的需要,也是实现刑罚最终目的的需要。就被告人来说,多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和谐家庭、构建和谐社会。
2、鉴于我国《刑法》规定采取了许多模糊抽象的词语来界定死刑适用调解,因此辩护律师除了认真学习最高院颁布的大量司法解释外,最高院的几个会议纪要也涉及死刑案件的办理;要特别注意《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的适当运用。虽然座谈会纪要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但是对指导各级法院司法实践起着非常大的作用,因为我国的法律规定是非常抽象的,不具体的,立法技术。如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各级法院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标准: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因此,通常情况下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非预谋性、突发性杀人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七、案件证据方面的辩护理由
对于刑事犯罪案件,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排除一切合理化怀疑的,才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死刑案件对于证据案件的要求更为严格,死刑辩护的辩护律师要善于发现全案证据或者部分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此种的辩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得到法官的认同或者采纳,可以使被告人得到较轻甚至无罪的处罚。
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若辩护人提出案件证据或者主要证据存疑,涉及罪与非罪,即认定犯罪与否的证据存疑,明显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往往会得到法官重视,一旦采信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部分证据存疑
第一、认定重罪的证据存疑,虽然主要证据可以认定,但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部分证据存疑,且重罪证据不足,轻罪充分的,可以使被告人得到较轻的处罚。
第二、某个证据存在缺陷,由于就具体案件而言,往往主要犯罪证据能够认定,但是个别罪责证据不清,有一定缺陷,无法达到所有的证据完全的排他性,尤其是死刑案件,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离排除一切合理化怀疑尚有一定距离,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遭到刑讯逼供,而经刑讯逼供难以查实,排除供述后其他证据又难以达到定罪要求,对于此类案件在量刑方面有一定余地,不能判处立即执行,辩护人对此类案件提出某个或者几个证据存有缺陷的意见,往往会得到法官的采信。
3、共同犯罪主次罪责不清;共同犯罪中犯罪事实及参与人清楚,但是罪责不大清楚,辩护人要正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尽管有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但仔细分析案件细节,仍可以发现各行为人之间存在一些差别,如预谋犯罪中有主动提议的,有积极响应的,有出主意的,还有随声附和的等等;需进一步区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准确量刑,严格适用死刑是必需的。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为防止错杀和慎杀,慎重起见,一般主审法官会采取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
最后,辩护律师在法律适用方面、罪名定性方面,罪轻辩护的理由,适用死刑量刑过重,也可以作为死刑案件辩护的理由,但是单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很难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需要引起辩护律师注意尽量避免所谓的程序性辩护,争取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