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快时间快速彻底离婚(7天)-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建邺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与妻子长期争吵感情破裂,但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痛苦不堪,逐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诉讼。
案件结果:
2013年7月30日起诉立案,2013年8月7日成功彻底离婚
整个诉讼历时7天完成当事人的疑难婚姻问题。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7 9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 9 8 0年生,汉族,住本市。
本院于2 0 1 3年7月3 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调解解决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
二、女儿C随B生活,A自2013年8月其每月支付C抚养费1 6 2 5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A每月探视C一次;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床上用品四件套、餐桌一张、大凳子六张、小凳子六张、1.5米大床一张、电视机柜一张、五斗橱一张、电风扇一台、豆浆机一台、3 2寸夏普彩电一台归B所有;保险柜一只、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只、电火锅一只归A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六、本市集庆门大街地下车库负一层车位归A所有,A折价补偿B 65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6日前给付;
七、如C发生重大疾病(以医保确定的重大疾病为标准),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八、双方无其他纠葛;
九、本案诉讼费用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A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7日
快速离婚
成功争取抚养权【4岁女孩】
建邺离婚案
案情介绍:
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在2013年6月立案于建邺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王娟。
在律师多次组织男女双方进行离婚磋商,最终全面达成一致。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对方每月探视2天;
3、男方支付我方35万元财产折价款。
至此本案终结,一个月离婚并成功争取子女抚养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离婚协议书
男方:A,男,汉族,南京市建邺区。
女方:B,女,汉族,南京市建邺区.
双方于2005年在鼓楼区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女儿,名C,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女儿由女方抚养。
男方现阶段每月支付500元,待有固定工作后,双方再行协商。
男方每月可探望孩子两天(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提前打电话告知)。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男方分二次支付女方35万元,双方再无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在民政局签订该协议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2014年8月5日前支付15万。
四、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自签字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支持与往来,男女双方日后无论个体的贫富都与对方无关,夫妻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双方也无权利日后要求经济上的支持。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2013年7月5日
本案例为庄荣华律师亲办离婚案例
成功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录为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丈夫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多分60%【股权】
【建邺区离婚案】
江苏省高院发布之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南京作为江苏的省会,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国家规定、司法解释是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省内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省高院、市中院出具的会谈纪要,也是适用于本地区重要的审理参考,据此,经过省高院的统计和分析,公布了十例具有社会特性,具有诉讼实战指导的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核心提示】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
【编者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三八妇女节前夕,江苏省高院发布2010-2011年度十大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特别关注了《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难点,给广大读者以提醒和启发。
一方隐匿夫妻财产 怎么办
判决:谁转移财产谁少分
【案情】支玲与杨刚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支玲与杨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支玲发现杨刚在2011年初擅自注册一杨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杨刚的出资额达30万元。支玲遂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杨刚坚称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导致共同财产无法分割,现要求分割杨刚公司股份的75%。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刚行为明显为隐匿、转移财产,故支玲要求分割杨刚在公司的股份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杨刚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少分该项财产。遂判决支玲分得杨刚在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18万元。
【点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一旦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存在上述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夫妻另一方也会因其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付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代价。
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亲办案例介绍:
案情介绍:
委托人与丈夫协议离婚之后,发现前夫在离婚时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时任法人且拥有公司几十万股权,协商未果后,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律师意见
1、判决男方10日之内支付女方股权折价款60%
2、判决男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律师点评:
1、对于离婚协议之时未能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诉讼分割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
2、庄荣华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在庭审出示了工商登记,以及男方全额实际出资的审计单位的证明文件之后,律师代理意见全面的被法庭所接受,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在离婚之时该财产分割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庄荣华律师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婚姻法的基本分割比例,并且法庭也接受了庄荣华律师多分的请求,给予委托人60%的股权份额。
4、由于该财产性质属于股权性质,女方不善经营,为回避经营风险,故律师恳请法庭判令支付股权折价款,最终被法庭采纳。
, 至此本案终结,委托人十分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支某,女,1977年,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9年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邺区。
原告支某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蚌埠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分割被告财产,可被告坚持自己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等,因此无法分割财产。离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时居然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达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杨某与支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子女问题:婚生子11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子女。2、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3、其他协议:离婚时女方声明本人未怀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筹)出具中和会验字第(2011)T16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已货币出资。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杨某,其出资额杨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在庭审中,支某表明,对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价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在与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另行出资30万元注册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转移财产。据此,支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杨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支某应分得杨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某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51元,合计235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受理费、邮寄费已由支某预交,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支某,已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年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志昱
股票、公积金、家电家具、首饰如何分割处理
【建邺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起诉离婚,并且要求分割股票、存款、家具家电、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夫妻婚前财产中的首饰一套,马自达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家具一套,厨卫用品一套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柜机一台、微波炉一台、40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数码相机一台归男方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方某所有;
3、户名为女方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上的现金和股票,由原告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出卖,所得价款各半享有。
4、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合计102370.17元,于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提现后向女方支付51185元,女方的住房公积金5374.21元,于公积金提现后向男方支付2678元。
5、余【略】
律师点评:
至此本案终结,此案给广大当事人深刻理解,分割财产中的股票【本案最终核算数额近15万人民币】如何分割,实物如何分配,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分割原则以及给付时间特性。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胡某,男,1980年,汉族,学院教师,户籍地为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1984年,汉族,银行职工,现住地为本市建邺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双方婚前感情淡薄,婚后感情不和,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双方夫妻感情持续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余略】。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在关于双方婚姻感情问题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离婚不是被动等待,被告为了保护家庭,在原告无理提出离婚的情况下,极力向法庭陈述自己对婚姻的看法,要求法院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现鉴于原告多次表露对家庭和孩子的态度,被告已经对婚姻不报有希望,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的视角出发,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
再查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55156.83,住房补贴为47213.34元,两项合计为102370.17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5374.21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双方当庭协商处理完毕。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已抚养,由对方承担必要的抚育费,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为建立起夫妻感情。此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调解,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实物部分,双方当庭已协商一致,因系自愿,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现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可以等到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现条件成熟后,原被告再行给付。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已抚养,考虑到孩子目前尚小,自出生后,原告只与其共同生活两年左右时间,但其后却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的外祖父母也愿意并且有能力协助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随被告方某生活,原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育费11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胡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5时。
四、夫妻婚前财产中的首饰一套,马自达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家具一套,厨卫用品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柜机一台、微波炉一台、40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方某所有。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户名为被告方某的华泰证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上的现金和股票,由原告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出卖,所得价款各半享有。
六、原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合计102370.17元,于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提现后的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51185元,被告方某的住房公积金5374.21元,于公积金提现后的十五日向原告胡某支付2678元。两项冲抵后,原告胡某应当支付被告方某48498元。
七、原告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建邺区人民法院院印
2012年12月19日
书记员 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