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
案情: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新、刘某仁、刘某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法院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李某漏列继承人刘宗义,遂当庭通知刘宗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宗义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要求按期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任小林,被告刘某新,刘某仁,刘某珍,刘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正有妻子李某和子女刘某新、刘某仁、刘某珍等继承人。被继承人于生前独立购买单位住房一套,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于2003年6月20日留下遗嘱,并于2003年6月25日进行了公证,确定该房产的继承人为原告。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单位为其进行了安葬。现被告刘某新强行将被继承人的死亡证等手续拿走,使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刘某正位于广州妹子山25栋203房的遗产归原告继承。
被告刘某新辩称,1、原告主张的房屋虽然表面上以刘某正的名义购买,但刘某正工资有限,实际上是我们家庭共同出资购买;2、房屋是我们全家居住22年后,单位分配购买的;3、刘某正文化水平较高,不可能要他人代书遗嘱,原告提供的遗书可能是刘某正受胁迫所立;4、对刘某正的安葬并非由单位办理,而是由我办理的;5、刘某正生前,我多次询问是否立有遗嘱,他均表示没有。
被告刘某仁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刘某新,另补充答辩意见,房屋是于2001年12月在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购买的,是父亲的婚前财产,当时共出资10 800余元。
被告刘某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新。
被告刘宗义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刘某新,另补充答辩意见,我父亲与原告婚后几个月就立遗嘱不合常理,且所立遗嘱也并非我父亲亲自书写,而是打印件,所以这份遗嘱存在疑点。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正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妹子山第025栋20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本案受理费2 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刘某新、刘某仁、刘某珍、刘宗义共同负担。
广州朱俊凯律师评析: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正的个人财产,四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实际系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继承人刘某正生前以公证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立遗嘱由其配偶李某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四被告对遗嘱的形式提出质疑,认为遗书由他人代书且为打印件不符合常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遗嘱可以代书和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故被告方提出的这两个质疑不能导致公证遗嘱无效,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要求继承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