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涉港澳台地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实务
发布日期:2014-03-17    作者:王成律师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一直将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近年来,随着港澳的回归以及两岸民间交往的加强,出现了若干专门针对涉港澳台司法文书送达的文件,本文所称的文书系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一、涉港澳地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根据20092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涉港澳司法文书比传统涉外案件在送达方式上有所一定突破。根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向位于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当事人进行送达,可采取向其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内地代表机构、经授权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可以进行直接送达,可采取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寄送达,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案件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容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进行间接送达,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还可以在不能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即确定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个月,另外,上述司法解释还结合司法实践,规定了三种情况下人们法院可以视为文书已经送达,即使受送达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包括:(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二、涉台湾地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目前,对于台湾地区文书的送达,主要根据20088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文书送达若干规定》办理。随着两岸民间组织海协会与海基金会签署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1614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依据上述两个规定,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2、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4、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5、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6、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7、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也可以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规定的途径进行送达。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由其转递,自其寄送司法文书起满四个月,如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作者单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