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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11    作者:曲延波律师

(2014)司鉴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局(处):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协商,现就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 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 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
  请及时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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