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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人与代理人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刘智慧律师
在上海的二手房的买卖合同中,常常使用“权利人”一词来表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而不是统一使用“房屋所有权人”或“产权人”。这是因为在房产交易中,买卖双方与中介方通常对“二手房买卖”的外延作广义的理解,二手房买卖不仅包括已售商品房、售后公房的买卖,也包括配套商品房(动迁房)的买卖、承租公房的使用权转让等。而在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中的“二手房”买卖,“系指买卖双方经合意,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对价而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 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及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本解答。”
 
无论如何,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须正确识别“卖方”中的权利人。例如,已售商品房的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数人,已登记的权利人应全数在买卖合同上签署同意;否则,可能形成无权处分,从而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又如,在动迁房或配套商品房买卖中,涉及第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权证(大产证)办理,也涉及动迁房安置人员全体的权益。在动迁房的小产证未办妥登记手续前,就动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涉及的当事人范围较广。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除了正确识别“权利人”,也须分清“代理人”的权利与限制。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提交户籍证明。而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确需委托的应当提交有关委托书的公证文书:(一)自然人处分(转让、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二)自然人申请注销其本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因房屋拆迁注销房地产权利的除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三)配偶间变更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四)已购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为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五)自然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和登记证明的;(六)自然人查阅本人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
 
除了在房产登记阶段,须正确识别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外,在定金合同、买卖合同签订以及款项支付之前都应十分注意。简单地说,在这些重大交易行为中,卖方中房产权利人为数人的,一人不能替代全体;卖方中房产权利人的近亲属(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方)不能替代房产权利人,其行使代理权,须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权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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