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挪用资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虽交代犯罪但并非自首仍获刑三年三个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义。
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义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义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
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刘义在担任宁波市镇海惠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从该公司客户单位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先后将从宁波市镇海宏伟泡沫塑料厂收取的10万元货款、从宁波市镇海万发泡沫塑料厂收取的10万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义在明知宁波镇海北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尊泰电器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宁波镇海北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慈溪市尊泰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152 492.75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2 157.67元。
原判还认定,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义将从宁波市镇海宏伟泡沫塑料厂收取的5万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2012年10月5日、同月7日,被告人刘义向宁波市镇海惠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刘义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刘义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挪用资金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当认定刘义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刘义的量刑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侦办刘义合同诈骗案件中,发现刘义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遂将刘义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还发现刘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刘义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故刘义不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义挪用资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陆某祥、徐某伟、陈某祥、干某君、周某康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任命文件、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宁波市镇海宏伟泡沫塑料厂货款明细账、宁波市镇海万发泡沫塑料厂货款明细单、宁波市镇海骆驼伟华泡沫塑料厂货款明细单、账目材料、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义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项国宝、刘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刘义有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遂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对刘义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刘义还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之后刘义才交代相关犯罪事实;故刘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刘义及其辩护人就刘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刘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义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刘义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刘义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义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刘义量刑改判的意见,缺乏依据,刘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