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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发布日期:2014-03-01    作者:陆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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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原告梁伟某与被告柴某、王某、深圳市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神某公司)、深圳市某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健康水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柴某、王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神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神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息为借款本金的2%,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被告某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神某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柴某、王某以房产抵押的方式进行保证,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多个账户转款至被告神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年9月24日,被告神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已收到原告的全部款项共1500万元。此借款于2012年3月24
  日到期,但被告神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神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万元;2、被告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本金的每月4%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以后继续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神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万元;4、被告神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某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就被告神某公司应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柴某、王某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

  四被告辩称:一、涉案1500万元借款事实实属,被告以四套房产作抵押,现四房产证在原告处;二、利息约定每月4分息,并非原告所说2%,且被告有按4分息支付过利息,后原告称被告违约,第二个月开始以7分息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1087万元,其中有20万元标注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与本案无关;四、所有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均是案外人的名字并非原告名字。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神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神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被告神某公司应当开具《收款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神某公司指定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支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利息为每月2%,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逾期未还款的,按每月4%计算违约金;被告神某公司未按时清偿全部借款的,原告为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神某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某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三被告均承诺为被告神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向借款人或其它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23日通过梁洁某、梁泽某、杨汉某、深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单位的账户分14笔向被告神某公司指定的被告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支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转款1450万元;于2011年9月24日支付被告神某公司现金50万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神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柴某在该收据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柴某、王某以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的某花园11栋202、203、207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地产抵押登记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神某公司确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5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神某公司取得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本付息。被告神某公司至今仍不返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根据被告某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分别出具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三被告均承诺为被告神某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向借款人或其它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被告某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对被告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伟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梁伟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梁伟某对被告柴某、王某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花园11栋202、203、207房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深圳市某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某、王某对于上述房产担保外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梁伟某的其他诉请。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某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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