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形式有缺陷的代书遗嘱未必无效
遗嘱人梁杰于2013年5月病逝,留下一处房产。原告梁英,20岁,系遗嘱人的养女,也是唯一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梁娟系遗嘱人的同胞妹妹,遗嘱人生病期间主要由其照顾。2012年12月18日,遗嘱人在受邀人镇司法所陈×和基层自治组织负责人等七人见证下并由陈×代书设立遗嘱,其主要内容是:现有楼房一间,归亲妹梁娟所有;养女梁英已成年,财产分配与她无关。遗嘱人不会写字,只在代书遗嘱上按了手印;代书人、其他见证人(下文统称“见证人”)未签名,后原告以该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应当认定遗嘱无效,同时被告提出了人证,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此见证事实的存在。
本案焦点 因存在见证人没有签名这一形式缺陷,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代书遗嘱无效。理由有三:一是见证人没有签名导致代书遗嘱的形式存在缺陷,按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由此推知:见证人签名是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既然本案的代书遗嘱是继承法实施后所立,且形式上有缺陷,应属无效。二是继承法的普法宣传和法律实践已近三十年,公众理应知悉相关规定,且实质要件须依赖形式要件来保障,因此,形式要件也应从严要求。三是为了防范遗嘱伪造的发生,从保护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同样应对形式要件严格规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代书遗嘱应当有效。遗嘱的核心要件是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遗愿)的真实性,其形式要件的主要作用则是证明核心要件的存在。本案中,代书遗嘱虽因见证人没有签名而存在形式缺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遗嘱人合法行使了自由处分权且遗愿真实,也就修复了该缺陷,因此,认定该遗嘱有效更为公正。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代书遗嘱存在的见证人没有签名这一形式缺陷已被现有证据(代书人、见证人在庭审过程中证明了此见证事实)消除,故判决确认该代书遗嘱有效。
京创律师评析
京创法律顾问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遗嘱人完全具备立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生前对身后合法遗产的自由处分权,该权利优先于法定继承权,遗嘱可以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但是,立遗嘱时,遗嘱人合法行使这种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必须意识清醒、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三是立遗嘱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外来不正当的干预;四是遗嘱人对需处置的财产或权益具有合法处分权。本案中,立代书遗嘱和安排见证人都是遗嘱人自愿反复主动请求的结果,是成年遗嘱人在精神和意识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合法遗产归属的结果,因此,遗嘱人完全符合立遗嘱的条件。
2.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实质要件是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是遗嘱的重心。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请人代写遗嘱是因为遗嘱人不会写字;急于立遗嘱是因为遗嘱人已病重在身;将遗产留给妹妹而没有留给养女,既是基于血亲关系的农村传统观念,也是基于遗嘱人的基本认知:养女一直有他人照顾,并不存在生活来源问题;见证人人数众多且来源多层次、多元化,说明遗嘱人和当地基层政府、自治组织的审慎态度以及保全遗嘱人遗愿的强烈意识。可见,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完全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中的证据足以修复代书遗嘱的形式缺陷。见证人签名实质上是一种书证,其意义在于证明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在见证人见证下由代书人完成的,其作用在于防范遗嘱人死后不能证明遗嘱真伪而导致其遗愿无法实现,也可防范他人伪造遗嘱。虽然本案中见证人没有签名是一种缺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这一过程,这一缺陷也就得以修复,形式要件即已具足。对于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抛开单纯的文义解释,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才能探知和阐明其中符合当下社会正义的本质意义。时至今日,许多普通民众能明白通过遗嘱实现遗愿这一方式就已不易,再过分强调遗嘱的书面形式实属强人所难,基于此,而今的遗嘱继承实践已经摒弃原来不切实际的观念,更注重私法自治原则与任意性规范的优先适用,与其说书面形式是遗嘱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如将之看做是对实质要件的证明更佳。至于遗嘱伪造的排除,可以运用证据规则来实现。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份代书遗嘱是具备立遗嘱条件的遗嘱人所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代书遗嘱相关法律知识: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所作的处理,应当由遗嘱人自己完成。但是,遗嘱人不识字或因生病等不能书写,或者不愿意自己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代书遗嘱的生效条件
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
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也得保证两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签。
遗嘱人不能书写姓名的,可否用捺指印代替?
继承法未规定这种替代办法,但根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确有一些公民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甚至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应当允许这少许特殊的公民,在代书遗嘱上捺指印代替签名。但是,有书写能力的遗嘱人不得用捺指印取代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均不得以捺指印的方式代签名。
第四,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作为遗嘱代书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代书人。
京创法律顾问律师认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1、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应当是成年人或者是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理智健全的正常人。精神失常、丧失理智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因此,不得作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
3、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能够了解遗嘱内容、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在通常情况下,盲人、文盲、不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不能成为该遗嘱的代书人或见证人。
4、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他们与继承死者的遗产有切身之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