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运输合同中非保值运输赔偿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4-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9月11日,五莲县某物流公司为王某承运一箱十字绣,从五莲至临沂,双方签订了《物流业务运单》,王某交纳运费50元,同时还约定代收货款26 500元。该运单中关于赔偿办法约定:1、投保保价运输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超过保价额的按保价额赔付;2、不投保保价运输的,损失低于500元的,损失高于500元的,按单件货物运输费用的十倍来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王某未选择保价运输。当日,王某将十字绣一箱交由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在运输中丢失。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26500元。物流公司以其未选择保价运输为由,主张应赔其损失500元。
分歧
对王某的损失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商事纠纷中,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按约定,不保值运输所交纳的运费低,保值运输交纳的运费高。王某选择了不保值,就应承受不保值的后果,物流公司应赔偿其损失5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保值还是不保值运输,承运人都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如果按照500元赔付,承运人的安全运输的责任就不可能真正存在。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非保值条款的约定免除了物流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无效条款,故物流公司应赔偿其损失265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到运输合同非保值运输货物的赔偿问题。
本案运单中关于赔偿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虽然物流单针对不特定的托运人,从形式上对于保值和非保值可以进行选择。但其实质上不具有可议定性,托运人不可能选择第三种方式,所以这保值和非保值两个条款都具有格式条款的明显特征,实质上仍应为格式条款,实际免除了承运人安全运输的义务。按《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货物丢失,显属重大过失,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王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交纳了运费,物流公司应对货物安全及时地交付提货人,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提货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物流业务运单》是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订立,其拟定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及赔偿办法,免除物流公司不履行主要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物流公司在运送货物时,货物丢失,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造成货物损失,应按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