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误工损失证明可否支持误工费
发布日期:2014-0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明与王辉同为某运输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0日,李明驾驶该公司车辆与王辉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辉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7日,王辉向法院起诉李明及该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 478元。但王辉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仅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
【分歧】
关于王辉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两被告均承认原告为其公司职工,且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因此,即使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也不能否认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的确实存在误工损失。
第二,从日常经验法则的角度看,本案被告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其很可能为了减轻己方的赔偿压力而故意不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因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就驳回其误工费请求,对原告显然不公平。
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为运输公司职工的事实已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可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不宜直接驳回其诉请。应先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可依法予以确认;如经释明,当事人仍未提供相应证据,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