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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
发布日期:2014-0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第9期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重构,是民事检察制度一次重要的变革。一方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作为公权力的民事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使监督手段和范围有了新的拓展;另一方面,又对私法领域保持理性和谦抑,让当事人尽最大可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最大限度地由法院救济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检察监督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之后嵌入,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检察权的理性监督本文就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抗诉前置程序、一审直抗、举证责任、执行监督、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职责定位等焦点问题提出可行性的意见,以期对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抗诉程序;执行监督;基层职责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理念问题

  检察实践中,受传统“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相当一部分民行检察人员的观念、理念滞后,职权主义色彩明显,一部分检察机关忽视“不告不理”的司法规则,认为只要法院生效裁判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如在当事人未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出击,依职权提出抗诉,势必会造成检察权对私法领域和私权纠纷的过度干预。这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1.公权力监督和公力救济优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什么民事检察监督始终以对民事审判权、执行权公权力的监督为中心,这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见一斑,如检察机关对法官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介入,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等。又如民事督促起诉涉及的往往与行政监管不力有关,或涉及国有资产、公共利益,而不宜介入国有企业正常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集体财产纠纷。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监管权的一种监督方式。行政执法监督是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而对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来制约,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监督。检察机关探索环保公益诉讼虽然不是对公权力的直接监督,但它是以公力救济优先这个原则为基础的,即当环境公益受到损害,而又无人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给予环境公益以法律救济、

  2.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有限干预。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领域大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按照市场法则进行自由交易,实现高度的意思自治,国家对此表现为最大限度的包容,尽可能避免公权力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才是纠纷的最终主宰。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奉行契约自由精神,相信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利益作出选择、判断。对私法领域的自治权、处分权的行使,公权力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不能以法律规则的适用者和监督者自居,随意以公权力介入,启动抗诉程序,激活已经处于休眠状态的矛盾,引发当事人之间新的对立情绪和利益冲突。要遵循有限监督的原则,一是期限上的有限性,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作了6个月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这对检察监督也有拘束力,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除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的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外,检察机关不予受理;二是监督次数的有限性,除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之外,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是职能创新工作要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如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现场执行监督。

  3.民行检察谦抑性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新的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依法由当事人决断权益的归属,充分行使“自治权”,将纠纷的化解作为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保持监督的谦抑性,理性克制,不轻易介入法院的审判程序。现实中,当事人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放弃上诉,寻求检察机关抗诉,对此,检察机关往往予以受理,并未甄别当事人的申诉是否合理和正当,有悖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则。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一当事人的抗诉申请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这一方面体现了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尊重,防止民事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终审不终,无限再审;另一方面避免检察机关陷入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之中。相对于民事检察对公权力的监督来说,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的救济应当处于从属地位,监督者在两造之诉中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并给予相应的尊重,否则,将难以在诉讼监督中保持客观、中立,甚至会偏离监督的重心。显然,检察权介入私法领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边界,民事抗诉制度对于当事人获得再审权利的保障也应当有严格限制。

  法律监督权宜保持审慎和谦抑,应以公权力行使中的违法、失职、滥权为监督重点,特别是加强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监督,提高对此类案件线索的发现能力和调查水平,及时移送相关案件线索,体现对作为审判权的公权力监督为核心,从源头遏制司法腐败的精神。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不予介入监督,减少国家干预,以免偏离检察权的定位,违背诉讼规律,偏离法律监督的方向。

  4.监督合乎比例。比例原则[1]要求检察监督的方式、手段、力度与所监督的对象、监督的目标等相应,监督所付出的成本与取得的效果相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第11条第3项规定:“注重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强化同级监督……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合理运用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实体处理上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等情形。”这就体现了监督合乎比例的原则。当然,重大错误、错误并不严重等概念相对模糊,办案中要综合案件各要素科学合理地行使裁量权。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重心是监督民事审判权及公力救济。要防止机械执法、孤立办案、为监督而监督,以免造成新的矛盾冲突如果有多种监督方式可以行使的话,应选择最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发挥审判救济能动性的方式首先,只有当事人穷尽了普通诉讼程序后,即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自行纠错程序仍然未能解决,当事人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确保监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采用的监督手段与监督目标要合乎比例。如对民事审判中一般违法或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的案件错判,尽可能采取宽缓的监督手段—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生效裁判的瑕疵和不当同时,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再审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做到以理服人,力促法院改判纠错。再次,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核始终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原则上不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处于中立、超然的立场。只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才主动介入监督。最后,尽管生效裁判存在瑕疵或不当,但无法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解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尽可能通过协调、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对涉及群体事件的案件,更要充分考虑利益协调平衡

  二、关于申请抗诉前置程序与依职权抗诉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有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显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是基于民事抗诉是一种非常程序,即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程序,是对作为公权力的民事审判权的监督,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体现审判救济优先的原则。当然,前置程序也不是必然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工作的纪要》第8条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导致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不受前置程序的影响,当事人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作为公权力监督的民事抗诉应遵循事后监督的原则,应在原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才介人,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看,应当尽可能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穷尽救济,即当事人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原则上,只有经过这些程序后仍然无法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与以往不同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穷尽审判救济的原则,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二审之后,还须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则上不得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即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经过前置程序,以便利当事人申诉,毕竟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周期长、环节多,容易造成当事人诉累。且当事人的多头申诉重复审查,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一方既向法院申诉,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法分别立案审查,均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则检察机关会通过抗诉要求法院启动再审,同样法院也会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但实际上法院只能按照其中的一种方式启动再审。

  然而,对公权力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核。同时,按照宪法的定位,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一切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体现公力救济优先。首先,民事检察监督的重心在于监督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法官违反职业操守的应当重点监督,尤其是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犯罪的,一经发现,检察机关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如果民事案件裁判尚未生效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原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包括一审生效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均有权依职权提出抗诉,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遵循公力救济优先的原则,检察机关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有权直接进行监督,一旦判决、裁定生效,即便在当事人不愿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有权依职权提出抗诉,不受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限制。因为经济流转、交易过程中的一切损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均会被法律否定,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裁判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律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优位。因此,公权力监督和公共利益保护是依职权抗诉的重要基础。

  三、关于一审直抗问题

  一审直抗是指检察机关直接对法院一审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诉权,待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对此类未经法院二审审理的案件提出抗诉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普遍认为只要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就有权提出抗诉,至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是否有正当理由在所不问。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最高检察机关认为一审直抗须理性回归,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着重强调要严格限制一审直抗,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转而直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不应受理。[2]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一审直抗必须有正当理由。[3]这主要基于民事抗诉是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其中尽管也有对当事人私权的救济成分,但这种监督的核心依然是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如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裁判,应当通过正常的上诉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立法初衷。原则上,对不服一审民事裁判的,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解决,只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直接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才予以受理。而对何为正当理由至今缺乏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案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类案件一裁终审,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主要是节约司法成本,减轻上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对于这类案件裁判错误的,若不予抗诉,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显然不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第11条第2段,明确将小额诉讼案件作为一审直抗工作的重点。2.据以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3.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任何阶段均可实施法律监督。此类案件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同样,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4.法院违法送达法律文书,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如法院违法进行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对此类一审生效裁判,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类一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依法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行使上诉权的。6.当事人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行使上诉权的。7.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上诉费的。对此,域外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经济困境不能成为诉讼的障碍。[4]

  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问题

  长期以来,民行办案人员受刑事办案观念的影响,在抗诉工作中投人过多的司法资源,费时费力地为查清案件真相而调查收集证据,甚至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重新鉴定有关书证,以期案件可以抗诉成功。这种做法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影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衡地位,导致诉讼机制失衡。因检察机关为当事人一方调查取证易造成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对等地位。这种调查取证的行为也常常无法证明生效裁判的错误性,因为许多案件在原审中是由于申诉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这类判决往往符合证据规则,事后检方以公权力取得新证据也难以证明原判不当。[5]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不能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更不能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

  根据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3条,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以下几种情形的,可以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一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是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当事人作伪证导致错判的,检察机关有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尤其对审判人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事实,检察机关应负举证责任。

  五、关于民事执行监督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争论多年的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但法律对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仍然未予以明确,目前只有2011年3月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五种情形:(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据统计,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共241件,属于两高会签文件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执行监督案件有38件,不足16%。可见,大多执行监督案件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在执行中违法问题突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裁定执行终结等恰恰是监督的盲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部门认为,在两高未公布新的指导性意见之前,两高上述《通知》的规定应当继续实行,且应扩大适用于全国范围;目前两高已着手制定具体的规范性指导意见,在发布之前,地力法院一般不应再与检察院联合制定发布类似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检察监督应主要限定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二是认为检察监督会干预执行,甚至会被当事人不当利用来对抗执行;三是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等执行案件,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要予以支持。此外还要求对监督行为违法和违纪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予以反制。[6]而检察机关正在制定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中连续3条规定了20余项执行监督的情形,大大突破了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有关民事执行监督的具体范围、程序问题,亟待两高通过联合会签文件加以解决。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正确处理好支持与监督的关系,争取法院的理解与配合。将民事执行活动中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裁定执行终结等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违法问题作为监督重点。在目前检法两家分歧较大的情况下.要善于抓住执行中的典型违法问题,通过个案监督取得突破,逐步拓展民事执行监督的空间,逐步积累经验,完善有关机制。特别要注重调查和发现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线索,并做好与自侦部门的配合协作。最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与区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其中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拍卖:(1)评估、拍卖机构或评估、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拍卖资质;(2)评估结果明显失实;(3)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4)其他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和拍卖公正性的情形。

  六、关于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职责定位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有权抗诉,而基层检察院并无直接抗诉权,从而相当程度影响了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体地位。如果认为基层法院一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并且申请直接抗诉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正当理由。现阶段,基层检察院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这给以提请抗诉为“主业”的基层检察院的确带来较大的冲击,少数基层检察院由于提请抗诉(包括再审检察建议)案源匮乏,办案力量资源闲置,监督功能萎缩。[7]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往何处去?不少基层检察院存在困惑,部分民事检察人员甚至认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无所作为。因此基层检察院的提请抗诉(市级检察院的一审直抗)必须理性回归,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必须走出过去单一提请抗诉模式,实现转型发展,应当顺应诉讼规律,转变执法理念,调整办案结构,走多元化发展之路。其中核心问题就是重构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监督职责,固化基层检察院监督主体地位。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多年来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监督职责,确立其法律监督主体地位:1.对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以及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有正当理由的案件错判提请抗诉,包括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的提抗;2.建议提请抗诉;3.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4.针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5.调处民行申诉纠纷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6.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高检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第1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探索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7.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通过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8.承办上级院转办、交办的案件;9.调查研究。总之,民行检察工作应当顺应司法规律,根据各地工作实际,走多元化发展之路。




【作者简介】
傅国云,单位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它原本是立法者或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目的之达成,有多种适合之手段可供选择者,应选择对人民损害最小之手段,亦即在不违反或减弱所追求之目的或效果之前提下,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尽可能择取对人民权利侵犯最轻或最少不良作用之方法(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42页)。借鉴该公法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可以理解为:在监督手段上,如果有多种监督方式可以行使的话,应选择有利于诉讼经济(节省监督成本)、审判权运作的主动、审判机关及其人员能动性的发挥;程序上,民事检察监督只有穷尽法院审判救济之后才介入;实体上,涉及到私法领域,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尽可能地减少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以确保交易秩序的稳定。
[2]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先行上诉,如果怠于或规避行使上诉权而转向检察机关动用抗诉权,不仅耗费有限、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使两审终审制失去应有的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逐步调整抗诉案件结构,把办案重点放在不服二审生效裁判的申诉上。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应当明确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参见曹建明:《坚持法律监督属性准确把握工作规律努力实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26日。
[3]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4]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1款,经济困境不能成为诉讼的障碍因此,经济条件差的公民有权要求诉讼费用救助,以保证诉讼的进行;通常还会给他指派一名律师。参见InWEnt德国国际继续教育与发展协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国家法官学院:《中德行政法与行政诉公法实务指南—中国行政法官实践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
[5]参见傅国云:《“上门揽案”、“主动取证”均应摒弃》,载《检察日报》2003年3月21日。
[6]参见高民智:《关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4日。
[7]浙江省曾经做过调查,数量数上倍于省检察院的基层检察院广大民行检察人员却有相当大部分资源力量闲置,其人均办案数非常低。全省三级检察院办案情况可以说是“省院超负荷、市院基本负荷、基层院没负荷”省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11人,占全省民行检察人员总数3.6%,2004年省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办理民行案件423件,年人均办案数为38.5件,而全省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总数262人,占全省民行检察人员总数78.7%,2004年全省基层民行检察人员共办理民行案件854件,其年人均办案数仅为3.25件。全省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总数为省检察院的24倍,但其人均办案数却仅为省检察院的十三分之一。参见庄建南、傅国云、宋小海:《论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职责》,载《浙江检察》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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