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人员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应该合法---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介绍】
原告石某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入院治疗,2012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养伤并配合治疗。2012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辞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批准。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假单至2013年6月19日止,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15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152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 163元;4、交通费2 974元;5、护理费12 201元;6、护理工具费17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3元;8、营养费8 988元;9、后续治疗费25 000元。
(律师解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候发放的项目,并且分分别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发放的。而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应该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并且数额上与受伤前是不变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除此之外,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152元。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 209.50元,现被告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 122.45元无异议,因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同意按此金额支付。交通费、护理费、护理工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即使存在,也都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后续治疗费、营业费,则缺乏依据,被告均不同意支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同意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 122.45元,不再主张其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65元,出院之后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的月工资是3 812元,护理3个月,即11 436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护理工具费是在医院购买的拐杖费用,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就餐的费用,营养费则按照每天40元主张。此外,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2012年11月17日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患肢不能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不负重情况下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月。2012年12月20日,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4月10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4月11日,原告签收上述鉴定结论书。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结离职手续。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9月1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59号裁决书,裁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 12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152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讼法院。
另查明:1、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均工资2 433元。受伤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休息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工资10490元。
(周红山律师解读: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待遇劳动者是不变的,作为劳动者应该举证证明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情况,以便计算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待遇。)
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得工伤医疗费20 297.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辞职单、票据、发票、住院通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银行对账记录、医务证明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出院小结、病历资料,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单、离职申请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法院判决】
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 152元;支付原告施某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8 122.45元;支付原告施某护理费人民币5 625元;驳回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 974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护理工具费人民币17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3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人民币8 98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 000元的诉讼请求。
(周红山律师解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取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152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22.45元,原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另因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工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负责原告的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