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新规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里,类似‘脑震荡’认定的扯皮现象,不会再发生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医学博士谷建平说。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取消了“脑震荡”的说法。在原标准中,脑震荡属于轻伤。然而,确认是否为脑震荡,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判断,而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不少伤者为获得较多医药费赔偿,或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会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
谷建平向记者回忆了十几年前的一次鉴定经历。那是关于一个狱警打伤犯人的案子,当时谷建平被指派去给服刑犯验伤。服刑犯的口供显示,是狱警拿砖头将其后脑勺砸伤。谷建平在查看了服刑犯的伤口后,有些疑问。他发现,服刑犯的伤口明显是从下往上用力造成的,而狱警不到一米七,服刑犯却一米八,从实际操作来看,不太符合逻辑。随后,谷建平到了案发现场,检查中发现,在两人冲突的地方有个废弃的生锈机器铁架子,由于离事发的时间间隔比较短,铁架子上还留有血迹和毛发。现场情况证实了他的猜测,伤口不是砖头形成的。审讯过后得知,原来是狱警与服刑犯推搡过程中,服刑犯仰到架子上致伤。“这一案件说明鉴定的重要性。”谷建平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俗称验伤。现实中,司法鉴定人员验伤这回事,始终披着神秘的面纱,让普通民众难以触摸。究竟,司法鉴定人员是依据何种标准操作的,他在验伤中发挥何种作用?
“鉴定标准应随社会进步改变”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损伤是他人造成的,鉴定的意义在于确定伤害的刑罚处罚,和刑法规定是相对应的。”谷建平告诉记者。
我国最早明确重伤的刑罚处罚始于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第85条定义了重伤的概念,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或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刑法规定的重伤概念太笼统,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必须有一个与刑法概念相匹配的实行标准。”谷建平说。
1986年8月15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四部门对这一标准进行了修改,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行至新标准出台。1990年,同时还出台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6年,公安部发布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这项标准,主要是公安部配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关于轻微伤的规定出台的。”谷建平说,“1996年以后,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的标准一直延续使用上述三个标准。”
2005年,时任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检察官的任秉生撰文呼吁修改伤情鉴定。比如,他说,在居民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的今天,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由过去简单地强调对其在生理上造成的危害后果,渐渐转变为更多地关注其心理遭受到的创伤,而“鉴定标准”并未涉及。“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如关于容貌毁损,重伤鉴定标准第三章中有系列规定,很多创伤在以前可能是不好治疗,甚至是无法治疗的,是对人体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过积极的治疗,这些创伤不再那么可怕,而仅仅是较轻的、较容易康复的‘轻伤害’,这就不该认定为重伤。”
“鉴定标准应随社会进步改变。”谷建平评论称。多年以来,法律界、医学界,甚至是司法鉴定界,对于鉴定标准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据了解,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从2010年开始着手鉴定标准的修订工作,终于在2013年8月30日公开发布。
不同机构验伤结果或有不同
“同一损伤,在不同单位,同一单位不同的鉴定人员,鉴定轻重伤的结果也可能不同。”谷建平解释说,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大多数情况是源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身存在的固有瑕疵和缺点。
谷建平举例说,原来的鉴定标准中,有些标准无法操作,比如一方当事人称被打致脑震荡,而事后进行鉴定时又没有确证该当事人昏迷与否的客观方法,只能依据在场证人或当事人的陈述,从而导致多次鉴定,以致上访告状的发生。“鉴于有些伤过后消失没法鉴定,对司法鉴定人员来说,一般情况是越早介入越好,最好报案当天能够见到病人,这样鉴定结果更准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主任汪宏说。
“另一方面,由于医生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职责不同,病人跟医生会说实话,但在纠纷中出现损伤,他们不讲真话的多,为了达到既得利益,他们会加重自己的病情。”谷建平补充说,医生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思维模式也不一样,“医病疑伤从有,法医疑伤从无、有伤从轻,与法律上所说的疑罪从无是一个道理”。
“鉴定是最容易出现控辩方扯皮的,也因此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曾有公开资料显示,每年涉访涉诉的案件中,40%到60%都是因为鉴定引起的。”汪宏说,出现这样的现状,一方面是因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不管是致伤致死,都是双方的,任何结果都会让一方不满,双方都会不择手段加重对方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扯皮最明显的结果是造成大量的重复鉴定。”多年前,谷建平曾拿到同一个案子来自不同单位的九份不同结果的鉴定。谷建平认为,除了双方扯皮造成多重鉴定外,还有标准自身存在的问题。“旧的标准用了大量模糊的修饰性语言,比如严重功能障碍、明显的功能障碍,但是什么是严重、明显,不同的司法鉴定人员理解是不一样的。”
鉴定意见须经法庭质证或调查证实
“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它可以为审理案件提供依据,也可以为审查相关的其他证据提供参考。但是,任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或调查证实与案件相符,被法官采信才作为证据使用,这也是我国证据史上的变化。”谷建平介绍说,过去在证据制度上,一直是以侦查为中心,整个案件以侦查取得的证据有效性为核心,长期以来法庭审理以审查书面证据为主,绝大多数证人不出庭,鉴定结果出来,基本就判了。“现在以审判为中心,并增加了鉴定人出庭制度。”
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刑诉法还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并明确了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审查一个鉴定意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审查程序,例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人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等等。另一方面是实体审查,审查判断是不是有外伤,损伤程度的鉴定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等等。但法官不是学医学的,往往对之了解甚少,需要专门的人进行审查。因此,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谷建平认为,我国没有相关的评估机构,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准确性、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等没有客观的评价体系,这也是导致多头鉴定,引起上访的原因之一。而刑诉法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和专家证人制度,一定程度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缺陷,同时也对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必将对提高法医检验鉴定水平,以及避免冤假错案起到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