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房产、公司股权】
省检察院抗诉-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再次获取全面胜诉
案情介绍:
本案系标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因原告对离婚协议不满意,故诉讼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房产,并分割遗漏分割的公司股权。被告为男方,接到法院通知后,通过多方比较咨询后,委托了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
本案在2011年在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庄荣华律师代理被告成功胜诉。后对方不服提出上诉,庄荣华律师再次代理二审,通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二审法院仍然采纳庄荣华律师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女方仍然不服多次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决定立案开庭审理此案,委托人再次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通过高院开庭审理后并未发现本案由何不当之处,女方见此情形又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最终在2013年初,江苏省检察院正式受理女方的请求,同时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了抗诉意见。江苏省高院于2013年指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再审程序。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评判了本案的综合案情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案件结果:
2013年下旬鼓楼区人民法院接受此案后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两次开庭组织双方质证、辩论,完成了所有一审法律程序,经过合议庭基本评议后呈报鼓楼区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最终鼓楼法院做出裁判,全面驳回对方的起诉,由此我方获取全面彻底的胜利。
律师点评:
本案几乎历经了民事案件的所有的法律程序,连检察院都以抗诉形式介入了此案。
庄荣华律师熟悉案情,精通各类离婚引申的法律纠纷,多次高效成功的维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虽然原审程序有些许瑕疵最终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基本法律关系、事实认定、关键证据仍然没有收到根本的冲击,庄荣华律师适时的调整策略以适应不同诉讼程序的特别需求,最终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出色的发挥了律师的作用,再次阻击了对方的不当诉讼。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2011年鼓楼法院一审判决
//www.law088.com/info.asp?id=1401
附2011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www.law088.com/info.asp?id=1402
附2013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被告:B,男,汉族,某公司员工,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第三人:F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宁民再终字第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庄荣华,第三人CD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期案情【略】
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系在被告的欺骗之下,为了缓解家庭矛盾,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且为了表示诚意将房产过户给了被告。双方离婚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有欺诈行为,且当时原告带着未成年女儿,在南京没有住所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正常情况下不可以什么财产都不要而离婚。故请求法庭重新分割诉争房屋,并分割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在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同时认为被告代他人持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被告辩称:1、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2010年7月19日的婚内协议也载明了外遇者净身出户;2、原告在婚内写了一份书面声明,已经承诺自动放弃了婚内财产实体的权利;3、本案经过四次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以上两个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欺骗行为,而相关法律规定,欺骗行为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撤销期限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原告从2010年开始起诉,从未要求法院撤销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现直接要求法院重新分割房产和股权,已经丧失了权利。4,、关于股权,被告系代他人持股。
第三人均称:被告婚后所持有的股份,系代第三人持股。2003年被告的单位内部股份只能职工购买,因被告没钱买,放弃了又觉得可惜,所以与第三人上来,由第三人出资购买,权益归第三人享有,并签订了协议,此后每年被告都会将股票分红结算给四名第三人,该股份系被告代为持有,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不能将该部分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重新分割房屋的问题,原告并无新证据证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一审依据已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对被告在某公司的股份依法进行分割的问题,该股份包含婚前持有与婚后持有两部分,婚前部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后持有部分,第三人对该股份主张权利并提交了四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银行记录等,故本院对以被告名义代他人持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五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签订协议时,公司尚是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原告认为该代持股行为不合法,系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负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9日
律师寄语:
放弃也是一种智慧,懂得放弃你才能寻获另一种释然的快乐。人生有时就是如此,不能背负着所有想要的东西走完人生全程。如果想要达成目标,就必须有所舍弃。把与内心无关的、纷乱的杂念和欲望舍弃,眼中只有你想要达成的目标,这样才容易成功。舍得舍得,有舍才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