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车主在酒店消费时车辆被盗 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1-21    作者:110网律师
车主在酒店消费时车辆被盗  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文/邝宪平
对于住宿或餐饮消费中消费者车辆被盗,提供服务者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也不统一。2012年11月16日,顾客杨先生在酒店住宿期间,停放在酒店停车位上的车却意外被盗,他认为自己住进酒店就是消费者,酒店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而酒店却对此事持有不同看法。双方各执一词,最终闹到了法庭上。顾客的车在酒店停车位上意外被盗,究竟酒店对此负有怎样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6日傍晚,杨军驾驶一辆轿车准备入住江西省九江市某酒店。车开进酒店后,杨军听从某酒店保安的指引,将车辆停放在了该酒店的停车场,下车后,他用遥控钥匙将车门锁好。然而,次日上午9点,杨军退房走进停车场寻找他的座驾时,却是欲哭无泪,他发现自己的轿车不翼而飞了。当即,杨军意识到,车子可能被盗了,他随即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公安机关随后将该盗车案件侦破,偷车嫌疑人也被法院定罪量刑处罚。但被盗车辆未被追回,损失没办法弥补。于是,2013年9月杨军起诉至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酒店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9.68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判决
  此案处理存在两种意见,有意见认为,原告杨军去酒店消费时就与被告建立了消费服务关系,看管车辆就是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实现营利目的而应提供的配套服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车主与酒店既未建立车辆保管关系,原告所丢失的车辆也不在酒店消费服务保护的范围之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彭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承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被告九江某酒店对原告杨军的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所以,应由被告酒店承担原告杨军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另外,杨军作为车主,自身也存在过失,即对酒店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原告杨军对此行为给予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故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经过车辆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军被盗的轿车价值12.89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九江某酒店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9.023万元,原告杨军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867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保管是否属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问题。附随义务,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对方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律上对附随义务的明确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住宿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旅客住宿酒店,双方形成的只是住宿服务关系。作为酒店,其附随义务,则应当是在酒店的服务范围内,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的义务。而对于随身所带物品,是否构成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住客没有向宾馆声明并要求宾馆予以保管,宾馆也不应当对其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住宿合同也包括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则对宾馆来说是不公平的(所收取少量场地用费与车辆损失的价值相比,承担的成本风险也过高)。且在其停车收费的公示中,也没有声明给予保管,其提供的停车服务,应当是一种为提供住宿方便设置的公共性质服务,此种性质不能理解为宾馆的附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九江某酒店作为经营者需对原告杨军车辆保管是属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值得商榷。
(作者: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