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易取消 40余万购房款引出一场官司
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买方和卖方因故取消了交易。卖房者称,买主让他将购房款汇到本案被告徐某账户内。但后来徐某称,卖房者打入其账户的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双方因此闹上了法庭。日前,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徐某为不当得利,并判令其返还原告40余万元人民币。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他与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段某,并收取了房款。后来,双方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在段某的授意下,他将所收取的房款打入到徐某等人的账户内,但徐某等人并未将此款转交给段某。彭某认为,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徐某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表示,实际上原告是因为经营需要,通过朋友找他借款,并约定20个月还清。但是在本金归还到40万元的时候,原告有意拖欠,不想还钱了。最后双方解除了借贷关系,所以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和金额共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取得汇款款项是否存有合法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收取汇款的合法根据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依法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借条、欠条、收条等任何形式的债权凭证,其虽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但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人中有两位未能出庭作证,故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另外一名证人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但其陈述的借款利息与被告自述不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债权凭证在原告偿清借款后予以返还”,该抗辩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甄别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还要结合借款金额大小、款项是否交付、贷款人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借款金额高达40余万元,并主张系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的。该交易行为不符合一般人采用的通常交易习惯。综合各方面因素,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
据悉,被告方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