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商标法,工商总局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的修改过程
工商总局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高度重视。2012年3月,成立了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小组。随后,成立了专题研究小组,对申请分割、声音商标、商标代理监管、商标专用权保护等11项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 2013年8月,在认真总结现行商标法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商标法修改情况,经过深入论证和多次讨论,草拟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9月,组织召开了工商系统,代理组织,以及企业、专家学者、司法机关的征求意见会。按照《立法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12月,又书面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3个相关部门、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局的意见。工商总局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了全面汇总和归纳,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作了修改和完善,形成送审稿。
二、条例修改的思路和主要任务
修改后的商标法对现行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制度进行了必要调整,以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作为与商标法配套的重要行政法规,修改内容对于贯彻落实商标法、提高工商履职效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思路是以修改后的商标法作为上位法依据,立足国内实际需求,借鉴吸收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作法,围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细化、修改和完善商标工作的具体条件、标准、程序。同时,为与修改后的商标法在体例上相呼应,并保持商标法实施条例本身体例结构的稳定,条例修改仍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条例修改的主要任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商标法,通过修改条例进一步细化商标法条款,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仅有利于社会公众快捷简便地办理各类商标申请事宜,而且也有利于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依法行政;另一方面是修改完善现行条例与现实不相适应的内容,将商标局、商评委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中提出的新思路、形成的好做法、总结的好经验,通过条例修改使之转化为法律成果,以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一、关于总则部分
1.商标代理机构转送法律文件的义务
在实际工作中,商标代理机构在法律文件送达问题上存在困难:难以明确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并且无法在涉外商标案件中向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寄送后续商标法律文件。为解决上述问题,送审稿中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转送商标法律文件义务的规定(第五条)。
2.商标法律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修改后的商标法允许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与此相适应,送审稿明确了当事人数据电文提交方式、提交日期的标准;完善了商标局、商评委电子文件送达方式和送达日期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同时,送审稿进一步完善了邮寄递交、快递企业递交的有关规定。现行条例关于商标局、商评委邮寄送达文件的义务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引发大量争议。因此,送审稿还明确了邮寄送达的推定送达(第九条、第十条)。
3.不计入商标审查与审理时限的情形
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以及评审等程序规定了审限。总体来看,各有关审查时限较短。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商标局、商评委法定审限内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送审稿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等客观需要的非必经程序不计入审限的情形(第十一条)。
4.期间计算
期间问题是商标注册程序的重要问题。商标法和现行条例均没有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期间。为了方便当事人计算期间,送审稿增加了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二、关于商标注册申请
1.声音商标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
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可以注册的商标要素,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送审稿相应规定了提交声音商标申请文件的具体要求(第十三条)。
2.商标注册申请主体资格的要求
现行条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该条款表述不准确且适用范围仅限于“申请商标注册”。为解决这一问题,送审稿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以及向商标局提出办理其他商标申请事宜时,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3.商标申请受理的条件
商标法及现行条例没有对商标申请不缴费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商标局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处理此类申请。为解决这一问题,送审稿明确将缴纳费用作为商标申请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第十八条)。
同时,现行条例没有规定商标转让、商标续展等其他商标申请事宜的受理条件,实践中无法可依。为此,送审稿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申请事宜(第十八条)。
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1.商标近似、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含义
商标近似、类似商品和服务与商标审查、商标侵权认定密切相关,但现行条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商标工作实际需要,送审稿明确了类似商品、服务和商标近似的含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商标申请分割
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一标多类”制度。为方便申请人,送审稿增加了部分驳回时的申请分割制度,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第二十四条)。
3.商标审查意见的沟通程序
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商标审查意见的沟通程序,为完善这一规定,送审稿明确规定申请人做出说明或修正的期限,即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第二十五条)。
4.商标异议
修改后的商标法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为落实这一规定,送审稿增加商标异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以及不予受理条件,规定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明确异议程序法定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原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四、关于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1.商标转让的程序
现行条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实践中存在虚假转让行为。为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送审稿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或者共同委托同一受托人办理(第三十三条)。
2.商标移转
现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移转的法定情形,实践中商标移转一般是基于继承等法定事由。因此,送审稿明确列举了继承等移转情形,并规定商标移转申请核准后应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根据《马德里协定》以及《马德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在工商总局7号令《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6月1日施行)基础上,送审稿增设专章,规定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有关内容。
1.商标国际注册的调整对象
送审稿对商标国际注册做了限定,明确调整的对象是根据《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第三十六条)。
2.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
送审稿明确了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提出申请的条件和基本程序(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
3.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与异议程序
送审稿规定了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异议审理程序。对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时限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作出了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同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4.国际注册商标转让等后续申请
送审稿对国际注册商标的转让、删减等后续申请进行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送审稿还明确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起算时间、提出出具注册证明的时间以及申请商标无效的时间(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六、关于商标评审
1.各类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为了规范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使不同审理程序统一把握审理标准,送审稿对评审规则关于异议复审范围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将之上升到条例,将评审规则关于其他几种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也一并作了修改并上升到条例中(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2.对经不予注册复审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起算时间
经不予注册复审后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的起算日期原则上应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生效之日,但该生效日期的计算较为复杂且不易为一般公众知晓。因此送审稿规定,对经过上述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期限自重新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
3.“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规定
现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考虑异议制度的变化,送审稿规定,对于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经复审予以核准注册的,不受“一事不再理”规定的限制(第六十五条)。
4.有关评审程序完善的其他规定
考虑到现行条例中“公开评审”的表述易产生歧义,送审稿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第六十三条);从创新评审工作机制角度出发,送审稿规定允许当事人和解,并具体规定了和解案件的后续处理方式(第六十六条);对评审裁决存在文字错误等非实质性错误的情形的,送审稿规定可以向当事人发送更正通知书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第六十七条)。
七、关于商标管理
1.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
为落实修改后的商标法关于通用名称撤销以及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增加可操作性,送审稿明确了申请撤销商标的程序,细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对抗效力的起算
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没有提及备案后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起算点。为确定时间起算点,送审稿规定,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起算点为使用许可公告之日(第七十四条)。
3.商标权质押登记
现行商标法及条例、修改后的商标法均没有商标权质押登记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商标局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依据仅是规范性文件《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法律位阶过低,也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送审稿增加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专门条款(第七十五条)。
八、关于商标专用权保护
1.违法经营额的计算
违法经营额的认定和计算直接关系到对商标侵权人行政处罚数额是否合理,如果涉及假冒商标案件,还关系到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送审稿明确了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第八十二条)。
2.便利条件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落实上述规定,送审稿细化了“便利条件”的情形(第八十三条)。
3.从重处罚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因此,送审稿明确了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第八十六条),并细化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八十七条)。
4.证明商品为自己合法取得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送审稿明确了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第八十八条)。
5.案件中止程序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案件中止程序。为了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送审稿规定了“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范围(第九十条)。
6.权利人协助鉴别义务
涉案商品真伪鉴别是困扰地方工商行政执法的难点问题,实践中存在权利人不配合的情况,有些鉴别意见因不规范而缺乏法律效力。因此,送审稿明确了权利人对涉嫌商标侵权商品的鉴别义务(第九十一条)。
九、关于商标代理
1.从事商标代理的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活动,修改后的商标法加大了商标代理监管力度。为落实上述规定,送审稿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条件(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2.商标代理的基本要求
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并增加了信用监管和市场禁入的相关规定。因此,送审稿明确了从事商标代理的基本要求(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
3.关于商标代理违法行为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商标行政执法行为,送审稿细化了这一规定,明确了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以及“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4.关于商标代理市场禁入操作程序
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代理市场禁入的规定,即对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情节严重的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为增加可操作性,送审稿进一步明确了商标代理市场禁入的操作程序(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十、其它问题
1.补充证据材料及补正期限
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为保证商标局、商评委在法定审限内完成商标审查审理工作,送审稿将商标注册、评审申请受理的补正期限从三十日缩短为十五日(第十八条、第六十条);将商标异议、评审程序的补充证据材料期限从三个月缩短为三十日(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2.商标注册簿及商标注册证
现行商标法及条例、修改后的商标法均未明确商标注册簿及商标注册证的法律效力。根据实践需要,送审稿明确了商标注册簿及商标注册证的法律效力(第一百零八条)。
3.商标公告
现行商标法及其条例、修改后的商标法没有明确《商标公告》的法律效力和形式。因此,送审稿规定,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为方便申请人和公众,送审稿还规定,《商标公告》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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