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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输血后患丙肝医院不能证明清白管理也违法推定过错赔偿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吴楠律师
手术输血后患丙肝医院不能证明清白管理也违法推定过错赔偿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8
            原告李某某,女,1949121
             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郏县东关经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培强,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书蕾,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书蕾、王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春季因病在被告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治疗期间应院方安排进行了输血。当时手术完成出院后感觉身份有所不适,十几年来,我茶食难进、全身乏力,体重急剧下降至44公斤,面容干黑、憔悴,常年医药不断,之后又进一步染及眼部,致使我双眼视力模糊日益严重。至今年我不堪病痛折磨再次前往北京就诊,才确诊为丙肝。由于我仅在被告处接受过一次输血,介于丙肝的感染途径,可以确定我是在这次输血中感染的丙肝病毒。丙肝确诊后,更是给我带来了巨大的思想压力,精神上受到了难以言喻的极大摧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治过程中缺乏合法有效的全方位监管,致使我在接受输血时感染病毒,遭受伤害,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131817.72元;2、因继续治疗引起的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凭据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医疗关系。答辩人接到原告诉前反映其1994年春季到答辩人处就医输血而感染丙肝书面材料后,答辩人即行调查核实。(一)答辩人核实并根据原告民事诉状核实:1、原告无在答辩人之处住院之病历资料;2、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法定的1994年春在答辩人处就医输血的挂号单、缴费单、病历、入出院证等证据材料;3、虽原告提供了答辩人方二个医务人员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但根据证言内容显示,均证明的是原告于1993年春进行子宫肌瘤腹式子宫全切术,而原告述称是1994年春。显然二人证明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4、根据“证明书”显示,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是对原告1993年子宫全切术的手术实施者,但答辩人查实,证人田某某在1993年还未到答辩人医院上班。从证人赵某某调入答辩人医院的时间及自己证明自己为原告做手术的时间看,证人赵某某1993年春未到答辩人医院上班,怎么开始以医院的名义在医院为原告做手术呢?显然,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5、诉状显示:原告是于201212月诉至法院的,并诉称:“至今年我不堪病痛折磨再次前往并经就诊,才确诊为丙肝。”从此可以看出,原告是2012年被确定为丙肝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1993年或1994年,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从上述核实的事实及证据显示:第一、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二,证人李松诊、赵某某证明的原告手术时间及原告自述的时间不一致,且证人赵某某提供的证言是虚假的,二位证人的证言依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排除起诉自认的事实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及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不能提供挂号单、缴费单、病历、入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与答辩人存在医疗关系,又没有提供其他合法、真实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丙肝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所诉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用(1)原告住院三次之计费日期、医疗费用:21237.71元。第一次2012511515,计费4天,医疗费3156.25元;第二次2012518528,计费日期10天,医疗费5602.35元;第三次201261611,计费日期10天,医疗费12479.11元;(2)原告20111017201286门诊就医18次的医疗费用6727.53元。(3)住院及门诊共计医疗费用27965.24元。原告在郏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22340元,下余自己承担5625.4余元,依法应为本案纠纷之诉求,并非是医疗票据记载之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
            应当根据原告住院清单上记载的计费天数计算,共为24天。3、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实际遭受损失的,均无误工费。4、护理费:护理费也应当按照24天计算。5、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10元,因此,本案中应按住院24天,营养费不超过10/天标准计算。6、交通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知,原告共到北京住院及门诊治疗11次,因此应当按原告及陪同一人,凭交通住宿票据计算二人、11次的交通费用。7、精神损害赔偿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至10万元之间;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万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1万元以下酌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造成受害者死亡或伤残的,掌握在5000元之10万元之间,原则上10级至6级伤残每级酌定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伤残但存在加害人故意行为的,可以在5000元以下酌情赔偿。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及上述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构成要件,原告显然不符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件的。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医疗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所诉之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曾于1994年因病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主治大夫为张某某、赵某某,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进行了输血。2012年李某某因眼部疾病在北京就诊时,被确诊为丙肝。
            20125182012528李某某因丙肝在北京佑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5602.35元。2012515为治疗丙肝在北京佑安医院三次门诊治疗费分别为1149元、1094.87元、175元,2012518治疗丙肝在北京佑安医疗门诊治疗费648.63元,201264治疗丙肝在北京佑安医院门诊治疗费为644.2元,上述共计9314.05元。
    根据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当时主治大夫张某某、孙秀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称李某某曾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做过手术并输过血,被告对张某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201321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称医院未查到有关李某某的相关病历资料。
            2002)郏民初字第556号案件中20021123庭审笔录显示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人徐新民,证实其在1990年后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献过血,献血时没办手续,没有供血证,献血有中间人赵汝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证人赵汝申出庭证实其1992年至19962月份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责打扫卫生,同时给医院妇产科、内科、外科联系输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称当时采血任务有化验室承担,医院没有血库也没有输血科,医院也没有采供血机构职业许可证,对献血者除病历外没有档案,需要血就找中间人找献血者,直接抽直接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50元每/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年。
            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24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共到北京住院及门诊治疗11次,应当以原告及陪同一人,凭交通住宿票据计算二人11次的交通费用。
            本案中,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3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50元,计算24天),营养费240元(每天10
            ,计算24天),护理费1554 .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年,23650/年÷365=64
            .79元,计算24天),交通费260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17张六次3101.5元,其中三张标注(孩)为298.5元,2012611北京西至郑州为三人,每人202元,按一人陪同该202元及三张标注有(孩)的298.5元共计500.5元不符合规定。),住宿费4800(原告在北京佑安医院住院10天,门诊治疗11次,每天150元,150×10+11×2×150=4800元),以上共计1971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患子宫肌瘤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输血,即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形成了医患关系。现李某某患有丙肝,郏县二人民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血液属合格未感染丙肝病毒,同时不能证明李某某感染丙肝是其它原因引起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2002)郏民初字第556号案件中,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承认当时该院采血任务有化验室承担,医院没有血库也没有输血科,医院也没有采供血机构职业许可证,对献血者除病历外没有档案,需要血就找中间人找献血者,直接抽直接输其提供的证人也证实19921996年期间采血不符合规定,其也没提供原告李某某当时住院的病历。因此推定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严重后果,应对原告因感染丙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感染丙肝,给原告在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且必将对原告在社会交往及对家人的接触中等方面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应予支持,考虑到今后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支持6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因继续治疗引起的相关费用,因没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中关于费用部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辩称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9710.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人民陪审员 
            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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