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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XXX书记的申诉函
发布日期:2014-01-13    作者:110网律师
  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XXX书记的申诉函   尊敬的X书记:
我是中国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2010)X刑一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年12月23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X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XXX的母亲XXX。
2009年9月5日,我儿XXX在和宁某、吴某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原XX省XX市委常委、政法委员会书记、公安局长XX(现在XX省人民检察院任职)利用职权掌控该市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一方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法律注解:第二十八条【回避理由和方式】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再一方面,在XX的直接授意下,XX市公安局枉法的将该案定为“905涉黑案”,XX市人民检察院滥用职权以XXX、XXX“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XX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尽到应有的全面审查和应有的谨慎义务,且在程序上没有开庭审理而是书面径行审理,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权、辩解权和量刑建议权,从而导致错误的第二审判决。
  本案缘起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按照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XX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的指控:2009年9月4日晚,宁致生因其妻工作问题与李新民(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XXX即通知XXX让其替自己出气,并将XXX的电话号码告诉XXX。后XXX与XXX在通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在XX市新一代小区见面,同年9月5日凌晨3时许,XXX纠集XX、XX、XXX、XXX持军刺、刀、镐柄到新一代小区c区东门,无故对小区保安XXX、XXX、XXX进行殴打,后得知打错人,又赶至新一代小区c区南门,对XXX及其女婿XXX进行殴打,XX持刀刺XXX胸、背部,乔志强持军刺刺XXX腹部,XX、XXX、XXX持镐柄对XXX、XXX殴打。经法医鉴定:XXX的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XXX、XXX、XXX的伤情属轻微伤。XXX、XX在明知XXX等人作案的情况下,XXX给XX现金2000元,XX开车将XX、XX、XXX、XXX送至XXX市藏匿。
  2009年9月9日,我儿XXX到XX市公安局X市分局投案自首。
  我做为XXX的母亲,爱儿子、疼儿子,但我绝不袒护儿子,XXX的故意伤害案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没有怨言,可是我儿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XX市公安局X市分局完全可以对XXX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儿的该起故意伤害案量刑是偏重的原审判决认定X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量刑偏重。该故意伤害案的策划和首犯是另案处理分案起诉的XXX,直接致XXX重伤八级的是同案人XX;XXX在故意伤害案发生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XXX进行了6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对XXX的量刑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对XXX如果选择从轻量刑应当在起刑点至上限之间取较轻之刑;如果对XXX选择减轻情节,对XXX应当在起刑点以下量刑,而原审人民法院对XXX科刑7年是偏重甚至是畸重的)。
  从保定市公安局履行侦查义务的角度讲,侦查人员待乔志强的故意伤害案侦查完毕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侦查完毕,可是张峰为了完成替宁致生、吴金星报仇的目的,故意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乔志强仅仅是故意伤害的罪而“扩大”、“组织”、“罗列”出“逃税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枉法追诉(原审判决乔志强逃税罪不符合追诉逃税罪的程序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XXX逃税罪不符合逃税罪标准。该项逃税罪的指控不符合追诉逃税罪的程序条件,也就是说逃税罪是否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应该有一个前置程序,即除暴力抗税外,应该由税务机关先行进行纳税申报和稽查的调查和听证,如果纳税人拒不申报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有犯责任”的法定立案条件将此案交公安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机关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也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缴或者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也规定了逃税罪进行刑事追诉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纳税人既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该款规定的罚款而不履行纳税人义务才能移交公安司法机关立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规定: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个税中应纳税总额三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有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中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该《规定》也是逃税罪在程序上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在纳税人乔志强的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纳税义务时才有刑事立案和被追诉的风险。而该案乔志强的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虽然有内外两本帐,但是均列出了应纳的税款,不能按照交税是因为2009年9月5日,保定市公安局擅自查封、扣押该公司记账凭证、电脑主机和有关纳税资讯不能对账,不能按时缴付的非主观结果。原审判决采信的“税务机关稽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和确定性,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作出,税务机关不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税务机关之税务稽查行为,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案件时形成的阶段性文件具备结论性。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报告》作出后要由税务机关专门的审理部门复核、审理,复核审理中要听取纳税人的说明、辩解,根据复核审理结果作出结论性意见,对该结论性意见,纳税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税务稽查报告》不具备定性,结论性和终局性,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定案依据。
  从以上的文字和援引的《刑事上诉状》中可以看出:XX掌控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性的XXX“逃税罪”是错误的,也就是XXX逃税罪是否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应该有一个前置程序,即除暴力抗税外,应该由税务机关先行进行纳税申报和稽查的调查和听证,如果纳税人拒不申报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有犯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立案条件将此案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定性乔志强“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这几个罪名完全是在张峰掌控和施压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没有这几个罪名的乔志强枉法追诉的结果。乔志强确实是XX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又称“红馆至尊会所”,该会所手续齐全、资质合法百度介绍:XX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位于XX省XX市X市区裕华路23号。我们一贯坚持提供优质的服务,满足客户更高标准的需求,用我们的智慧和汗水竭尽所能,把产品做精。历经多年的风雨,我们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其骄人的成绩获得掌声阵阵!未来,让我们一起去谱写新篇章。公司拥有一支朝气蓬勃,技术过硬且创新敬业的新生代高素质人才队伍,依靠良好的信誉与技术优势,取得了用户的一致好评,以及同行业的共同认可)。
原审判决乔志强组织淫秽表演罪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第2款之规定: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以乔志强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是错误的,该一审判决首先应当研判法律关系,即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该案显然是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三年是完全错误的。
原审判XXX强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XX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重大程序违法,而二审法院不发还重审本身就是枉法裁判行为。
 
  在XX的掌控下,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X“逃税罪”、“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淫秽表演罪”提起公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这几个罪名加以审判,是阴险的以这几个罪做铺垫,从而达到枉法定性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
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两级法院判决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乔志强没有判决书认定的1998年以来,乔志良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04年,逐渐形成了以乔志良为组织、领导者,以XXX、X、X某、X某、X某、X某为主要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XXX、XXX没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必要条件,也就是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
  XXX和XXX是同胞兄弟,他们之间除了血缘关系以外,不具备工作上的纵向隶属关系和横向业务关系,XXX更没有成立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XXX的故意伤害案件,XXX既没有组织、策划,更没有参与实施,原审判决中“认定的”XXX的各犯罪罪名,XXX均没有参与更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的XXX对XXX的故意伤害案与XXX无关,且已超过追诉时效,XXX被伤害案,XXX主观上不具备故意,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把在XX市裕华路拆迁过程中针对被拆迁户拒迁、漫天要价的行为,而XXX对这些人堵锁眼、堵下水道等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以寻衅滋事罪对乔志良枉法定罪,并以该上述罪做铺垫,从而达到枉法追究XX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目的。
 XX在该案中为了达到报复XXX、XXX和其家族的目的,通过精心策划,擅定错定“9.05”专案;滥用职权非法查封、扣押、没收、毁损XXX的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X的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XXX已离婚十五年的XXX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的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及XXX个人私有财产和公司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折、个人银行卡、公司资质、公司章程、汽车、电脑主机、工程款、通讯录、会计簿册的重大渎职行为,造成XXX、XXX公司无法经营和个人特大财产损失以及XXX妹妹XXX私人住宅被非法侵入,XXX的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查封和我的私人存折被冻结止付,导致公司职工下岗失业,社会动荡。
    我儿xxx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从立法角度提出了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必要条件,并提出了需同时具备的适用要求。    
第一,本案涉罪事实是否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也就是说涉案XXX等七人是否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具有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等特点。
  两级法院认定: 2004年,逐步形成了以乔志良为组织领导,以乔志强、林某、刘某、乔某、满某、李某、孙某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乔志良建立的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旅行社为依托,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XXX全面负责、全面管理,通过上述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其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并制定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度对成员进行严格管理。”
 法院认定的“黑社会成员”共有八人,除XXX、XXX是侨升企业股东外,只有刘某一人是乔氏企业的固定员工。乔某、林某、孙某、满某都没有职业,均不在XXX营企业工作,不领取XXX个人或XX公司的任何工资和薪酬,这些人即使偶尔给乔志良或乔志强帮忙也得不到任何报酬。其中李某是保定市工商局干部,其行为中最明显的仅是对红馆俱乐部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承包经营。他们互相不能形成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谈不上成员间逐层管理的问题。往往是XXX个人基于及时性需要,才会发生一次零散的聚集,而每次聚集人员都不固定,丝毫没有形成一个常态机制或组织机构。因此,该案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特征根本不存在。
  第二、本案涉罪行为是否符合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即“以商养黑”。    
两级法院认定的“黑社会成员”是没有工资薪酬或其他费用的,判决书里也记载他们属于“无业”一族。不在乔志良和乔志强企业供职,没有任何固定的工作岗位,也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又不隶属于乔志良个人,在客观上不具备“以商养黑”的现实需要,乔志良、乔志强也无需“以商养黑”来维护某一个具体的团队或组织,因为这个团队和组织是虚拟的。
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是乔志良个人投资开办。从工商登记资料而反映,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两个人股东,一个是法人股,侨升房地产公司投资500万元,占57%;在一个是乔志强个人投资380万元占43%。而侨升房地产公司本身在投资文化公司时,是有三个以上自然人股东的,其中是有XXX和XXX,因此引起了投资主体理解混淆的现象,不能简单地说XX文化公司就是XXX投资的,这是最基本的商法结构。
 第三、该案所发生的暴力伤害案件是否符合立法解释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特征呢?即“以黑护商”特征。
    两级法院认定该组织通过组织卖淫、淫秽表演、逃税、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两级法院认定:该组织通过暴力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百姓,导致多人重伤、轻伤或财产损失,并以威逼和赔偿的手段,使多名受害人不敢报案或隐瞒案情,致使部分案件成为隐案,形成了以裕华路为中心,辐射市区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严重妨害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两级法院对XXX和XXX的认定纯粹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XXX只是因为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他和XXX没有组织策划过一起刑事案件案,XXX更不是法院枉法认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两级法院认定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法院枉法认定:1998年以来,被告人XXX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04年,逐渐形成了以XXX为组织、领导者,以乔志强、乔某、林某、孙某、李某、刘某、满某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乔志强不是社会闲散人员,而是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次乔志强没有实施或参加过一起1998年以来至2009年案发前由乔志良组织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违法犯罪案件。这可以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共29页9个罪种68项指控乔志良的案件中清楚的看出,在这指控中,乔志良和乔志强没有在同一故意、同一策划、事先通谋、事中组织、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共同实施或分工、分配实施过一起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乔志强2009年9月5日发生的伤害案件是一起独立于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普通刑事案件,该案件的发生与对乔志良和本罪的指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连带关系。
法院认定的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条件是“社会闲散人员”,该前置条件的不存在,延伸的讲乔志强既然不是社会闲散人员,也没有XXX组织XXX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怎么能把XXX列为XXX等人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者”的“头”,而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呢?上述“涉黑人员”与XXX不发生任何纵向的隶属关系和横向的团伙关系,XXX也没有接受过XXX的引诱、劝说、威胁、恐吓而参加了一个什么“组织”,更谈不上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法院就是通过不明确或模糊的非法律用语和文字用语将XXX无端的牵扯进去,这6个字是“社会闲散人员”,其表述是极不严谨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的是部队复原转业人员、有的是烟厂职工、有的是铁路工人、有的是个体从业者、有的在工商局工作,根本不是“社会闲散人员”,其中的李某是XXX所拥有的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总体承包者,XX市人民检察院使用这个定语的诉讼目的是企图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把乔志强硬牵扯至绑在一起,从而枉法追究乔志强的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XXX枉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该组织以XXX建立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依托,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乔XXX负责全面管理,通过设置各职位对乔志强、X某等人组织成员逐层进行管理,通过规定各职位的职责和分工使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其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XXX为了笼络该团伙成员,多次出面解决因维护组织利益而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制定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度对成员进行严格管理……,该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子虚乌有,XXX、XXX的4个公司都是合法的民营企业,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志良;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XXX;而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X并没有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的公民;而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竟然把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列为XXX、XXX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场所依托更是极不严肃,极为荒唐和完全错误的。因为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人是XXX,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独资的法人单位,且XXX与XXX于1997年经XX市北市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13号离婚调解书已经调解离婚,怎么能把该旅行社也牵扯进去呢?原审法院为了能使XXX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加者受到刑事追究,竟然偷换概念的使用“组织机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的错误用语。一方面,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确实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议事规则,也设置了决策层、管理层、操作层、执行层等层级关系,但这些都是为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原审法院认定的组织成员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而是XXX、XXX所拥有的公司所形成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有的被告人也不是所谓的“组织成员”,而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比如:XXX和李某、孙某的关系就是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承包方李某、孙某的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怎么能错误的成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呢?
原审法院认定XXX运用公司化管理模式,对 被告人进行控制更是错误的,乔志强确实是运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公司化的模式对公司和内部层级员工进行公司化的管理,但这是现代公司化管理的先进模式,这一切都是为了公司的长远规划和近期目标,期间所制定的成文和不成文规定也紧紧围绕着公司的发展和壮大,而绝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为维护组织利益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也表明XXX没有组织、参与和实施一起《判决书》认定的1998年以来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判决书》认定该组织通过暴力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多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百姓,导致多人重伤、轻伤或财产损失,并以威胁和赔偿的手段,使多名受害人不敢报案或隐瞒案情,致使部分案件成为隐案。形成了以XX市裕华路为中心,XX市北市区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严重妨害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没有事实依据。XXX是XX市著名的民营企业家,在1988年他趁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大好时机,利用4000元的原始资本艰难起家,可以说创业过程艰难而曲折,但XXX把艰难和痛苦当作压力和挑战,因为他坚信:困难和挑战是奋进的机遇,拼搏的擂台,争先的使命,腾飞的高空,从而终于成就了XX市较大的民营企业,他们安置就业、吸纳员工,并回报国家和人民:组织保定市象棋大赛、赞助慈善机构、辅助老弱病残、关注模式比赛、组织老年人登山活动,在XX、XX兄弟的创业史中留下了他们为XX市和河北省民营企业光辉的一笔和华彩的篇章。而《判决书》竟然“莫须有”的认定XXX兄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等字样的文字表述完全是子虚乌有。
原审判决认定XXX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了经济利益,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从而错误的求证乔志强是 “以黑养商”和“以商户黑”是完全错误和站不住脚的。
XXX的发展史不是违法犯罪史、也不是欺行霸市史、更不是黑社会犯罪的“洗钱史;而是一部可歌可泣的创业史、血泪史、拼搏史、奉献史和英雄史。XXX民营企业的做大做强是二十年来一靠党的富民政策;二靠法律法规;三靠勤劳致富所得,如果说形成了一定的“势力”和实力,也是改革开放和个人以及家族血汗拼搏所得,绝对不是法院枉法认定的在进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后而形成的势力,乔志强所经营的民营企业不是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所得;也不是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垄断经营所得;更不是非法经营、欺压百姓、“打、砸、抢”所得,而是合法经营所得;更非“涉黑”所得。
两级法院认定以XXX、乔某、林某、孙某、李某、
刘某、满某为成员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上述7人并没有参加XXX的“黑社会性质组织”,XXX也没有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犯罪集团的法律概念;其次XXX与乔某、林某、孙某、李某、刘某、满某等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目的、犯罪纲领(包括口头或书面的)、犯罪组织、犯罪动机、手段和分工,更没有犯罪前的事先通谋、事中通谋甚至也没有犯罪临时起意,更何谈“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经济特征、行为手段特征和社会危害特征?法院枉法的认定林某、刘某、乔某等7人积极参加XXX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纯属欲加之罪,是莫须有的“扣帽子、抓辫子、打棍子、扩大化和封建社会的随意诛连”,也是强加在乔志强等人身上的错误判决。
二、法院认定XXX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原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案引发是XXX的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却被冠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错误的侦查、起诉和交付审判,这一切源于民间一句话“穷不与富斗,富不与官斗”,XXX是鸡蛋碰了强权的石头。但是只要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要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要按照我国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完成对XXX的诉讼和审判。
首先,XXX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改革开放以后,XXX树立起豪情壮志:男儿不展凌云志,空负平生八尺躯,他坚信顺势而为,抢先一步,谁先升起,谁是太阳的战略理念,用从信用社贷款的4000元的资金起家,经营小家电产品,一年一个新变化,年年都上新台阶,不断扩大经营增加积累,并以多元化、高品质、高效益的经营方针扩展实力,因实际原因,兄弟俩人于1986年开始分开经营,各自发展。但他们相信自己、相信伙伴、互相鼓励、互相支持,从而各自创业,同舟共济海让路,风卷红旗过大关,乔志强的弟弟乔志良于2002年12月经XX省建设厅批准,开办成立了XX市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逐步发展成XX市房地产业后起之秀。原审判决认定XXX兄弟用“招揽”的方式非法获得土地是完全错误的,2006年1月公司经过政府审批购买了土地,位于该市北大街78亩开发建设了金苑小区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8000m2,18层结构3幢、多层等6栋,与2009年初基本完工。
XXX的民营企业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经过20年左右的发展,他们的名营企业终于华丽转身,一飞冲天:公司多次出资赞助公益事业。XXX、XXX的公司2006年出资赞助XX市南市区残联,X市区残联的残疾人登长城活动,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伤残人士的关爱和帮扶,XX市区残联代表残疾人向该公司赠送锦旗,侨氏公司为活跃XX市文化事业,出资赞助该市象棋大赛,XX省模特大赛等公益事业,繁荣了该市体育事业的发展。XXX兄弟的创业之路彰显了他们知难不难,迎难而上,知难而进,永不言败,永不退缩的大无畏的创业和拼搏精神。
原审法院认定XXX“参加黑社会组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了立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该“黑社会组织罪”一般具有四个特征:(1)从组织特征看:该罪组织结构较为严密,成员基本固定;(2)从经济特征看,经济特征明显,一般是靠犯罪手段完成原始资本积累,且有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3)从行为特征看,一般是经常性、多发性、系列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打砸抢”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黑社会势力;(4)从社会危害特征侃,应该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影响特别重大。
从以上四个法律特征看,XXX一条也不具备,XXX的XX文化发展公司所有证照、资质、手续齐全,他和他旗下的员工为丰富该市的文化事业开展象棋比赛,二人转表演、模特大赛、卡拉OK等做出了突出贡献;乔的民营企业也是点滴积累、艰苦创业、守法经营而来,绝不是违法犯罪的“黑金”,XXX这次案发,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他从来没有进行过系列性、经常性、多发性的犯罪。XXX被以“罗列”的多项罪名枉法裁判是完全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定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照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该立法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事实为依据就是以客观的诉讼事实为依据,而诉讼事实是以诉讼证据来支持的。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确实”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对同一事实,必须有排它的、唯一的诉讼证据;“充分”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直接证据要求直接或者链条式达到证明要求和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在对XXX量刑时必须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裾?罚?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书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从本案提起诉讼的诉讼证据上看,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全面、客观、深入、细致的收集和审查证据,对保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指控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没有认真分析、甄别,对XX市公安局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没有认真监督;甚至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场所条件:XX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和涉及的工商档案中所显示的公司设立、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公司章程、出资、验资以及年检情况都没有认真审查,就草率的把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场所依托,这是检查机关公诉权的消极、缺失和枉法;原审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更是丧失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判决。
    尊敬的X书记,原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XXX、XXX“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支持,更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支持,该案是枉法裁判。XX市公安局、检察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以“XXX、XXX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原因是XXX等人故意伤害了XX的亲属而滥用职权,企图用“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没收XX家族的合法财产。XX市公安局动用几百名警力给XXX“罗列”与故意伤害案无关的罪名,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文化展有限公司、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旅行社有限公司暨XXX、XXX家族和已经离婚十五年的XXX的不动产、现金、银行卡、车辆、存折、公司章程、公司证照、公章、电脑、个人银行卡、工程款、会计账目、档案、簿册、个人通讯录进行非法查封、扣押、没收、毁损造成XXX、XXX家族所拥有的公司和个人财产巨大损失,其滥用职权行为比“文革期间”红卫兵抄家有过之而无不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2010年9月28日,我的儿子XXX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上诉,在《刑事上诉状》中XXX就原审人民法院定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罪名的陈述理由以外,XX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知XX应该在此案中申请回避或自行回避,但是令人遗憾的是,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3日仍然做出了对XXX、XXX主罪和其他罪名维持原判的2010X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从该条的第二项可以明确的看出,张峰在这起案件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对XXX、XXX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正是XX省高级人民法院违背了这一条款,导致了错误的第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发生。也是我儿XXX、XXX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希望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理由之一。
尊敬的XXX书记
作为XXX、XXX的母亲,儿子XXX只是因为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却被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罪科刑,这对我的儿子和整个家庭都是致命的打击,两级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是我们整个家族无法承受之痛……
XXX,我们国家经过63年的建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正规,依法治国不仅停留在政策和口号上,而是具体落实在司法和审判实践中,乔志强的故意伤害案被张峰掌控的司法系统故意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并对他们以该罪科以重刑,XX和两级法院的主审法官、分管院长和法院负责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后果影响特别重大,今天我长篇投书X书记,愿您在日理万机之中能够阅读这一信函,并在查清和确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再审。
附:
<!--[if !supportLists]-->1、          <!--[endif]-->XX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
2、(2010)X刑一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0)X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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