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认定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认定
——安xx等徇私枉法上诉案
关键词:包庇追诉徇私枉法
【案 由】徇私枉法罪
【审判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 号】(2001)京铁刑终字第44-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1月10日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安xx(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程xx 李xx 黄xx 崔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 年第3辑(总第53辑)
裁判规则:
身为铁路公安处民瞀,明知列车发生旅客财物被盗案件,仍包庇盗窃分子 的犯罪,并在旅客报案后拖延侦查、瞒案不报,并收取赃款,构成徇私枉法罪。
基本案情:
本案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系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五人在明知 列车发生旅客财物被盗案件的情况下,多次收受盗窃分子送给的赃款,不履行 侦查职责,包庇盗窃分子在旅客列车上的盗窃犯罪,并在旅客报案后拖延侦 查、瞒案不报。
争议要点:
五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或徇私枉法罪。
裁判理由:
本案中,盗窃分子是为了非法占有旅客的钱财,而给予上诉人等人的赃 款,该部分赃款虽出自被盗旅客,但并非共同盗窃后的分赃,故不能认定上诉 人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犯罪目的”,也不能认定五人与盗窃分 子之间形成了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五人虽允许、放任盗窃分子上车行窃而 不进行抓捕,在接到旅客报案后又拖延侦査、瞒案不报,但在盗窃分子实施盗 窃时,其并未从旁协助,故五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等人身为公安人 员,实施了属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符合徇 私枉法罪的构成条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
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 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 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