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兰轩成功办理某故意伤害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的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蔡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人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并认真听取了蔡某某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揭示的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系防卫过当。
在2012年10月23日凌晨,在蔡某某醉酒之后,连续受到了包括本案被害人易某某在内的数人多轮暴力殴打并勒索钱财2000元。根据蔡尚未武的陈述,在中威宾馆709房间内,是易某某等对蔡某某实施第三轮暴力侵害过程中,蔡某某持刀实施防护,故而伤到易某某,后易某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以上事实,
第一,有涟源市中某宾馆的视频监控资料证明蔡某某在案发前受到了多轮暴力殴打;
第二,吴A某证实(即吴A某的第三次询问笔录第2页,侦查卷第23页):“(吴A某)打电话给赵某,洁姐姐对我讲,要去问他一下什么意思,把他教训一下,就是把他打一顿。”
可见,吴A某等人前往中某宾馆的目的就是对蔡某某实施暴力侵害,涟源市公安局亦因此以寻衅滋事对吴A某和赵某处以了行政拘留(侦查卷第23页、第30页)。
第三,证人吴某证实(即吴某的询问笔录第5页,侦查卷第44页):“那个妹子(即赵某)告诉我们说,讲那个男的(即蔡某某)钱包掉了,里面有5000元钱,怪是她拿了,不准她走,那妹子就讲那男的想强奸她。”
证人吴B某证实(即吴B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侦查卷第38页):“之前钱包的事情已经讲好了(即钱包的事已处理完毕)。后来他们上楼去谈判,是因为那个女的(即赵某)说“新化B”(即蔡某某)要强奸她,要“新化B”给个说法,“霞满样”(即易某某)和“东满样”(即吴A某)就去帮那个女的出头”。
事实上,蔡某某根本就没有强奸的意图,故易某某、吴A某、赵某对蔡某某进行莫名讹诈并实施暴力以勒索钱财的不法目的十分明显。
第四,吴A某证实(即吴A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侦查卷第18页):“在电梯门口只有我动手打了(事实上监控视频可见并且赵某自己承认也打了).....到了中微馆709房间后,便一直是“洁妹子”(即赵某)在那里扇他的耳光。”
赵某证实(即赵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4页,侦查卷第33页):其在实施暴力殴打的同时要蔡某某“赔偿”2000元。
综上证明,在蔡某某伤到易某某之时,吴A某、赵某、易某某正在对蔡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和勒索财物的两种侵害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但本案中蔡某某的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易某某死亡,因此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特别要说明的是,本案的两位关键证人赵某和吴A某均是对蔡某某实施了暴力侵害并勒索钱财者,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词相互矛盾。
虽然赵某和吴A某均称易某某没有殴打蔡某某,但证人吴B某可以证实易某某和吴A某一起去709房间的目的就是去帮赵某“出头”,因此易某某不对蔡某某实施暴力不符常理,并且蔡某某始终称易某某也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所以才会伤到易某某。
退一步讲,吴A某也证实(即吴A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侦查卷第18页):在赵某殴打蔡某某欲勒索2000元之后,蔡某某欲逃跑时易某某在门口拦住,蔡某某也是在受阻的过程中伤到了易某某。易某某明知赵某借机对蔡某某实施暴力侵害并勒索钱财的不法目的,但仍然为其出头,充当帮手,也是一种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定。
二、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因其是在易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暴力殴打和勒索钱财等不法侵害时,在防卫的过程中伤到了易某某,他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阻止易某某等人继续对其进行不法侵害。易某某身上的刀伤仅一处,一般情况下,如此刀伤不足以致人死亡,甚至有可能不构成轻伤,不受刑事处罚,可见蔡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为其只是希望以此阻止易某某等人对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防卫行为,只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对于超出正当防卫范畴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犯罪。对于本案而言,蔡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易某某死亡的结果也不是被告人的积极追求,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本案中易某某身上的刀伤仅一处,同时,根据法医鉴定,其系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而不是蔡某某的刀伤伤害致死。而造成易某某失血过多而死亡的原因是其受伤后继续对蔡某某进行追打。易某某受伤后未积极就医,而长时间的剧烈运动客观上造成了血流加剧失血加快的后果,最终失血过多而死亡。
同时,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所有案情,认罪态度好,具有非常诚恳的诲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是在受到暴力侵害和敲诈勒索并且力量悬殊、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防卫的幅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无意中造成了侵害人死亡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蔡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人性化、轻缓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案被告人此前犯抢劫罪,释放不到五年,系累犯。经本人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