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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病人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4-01-10    作者:任文娟律师
对精神病人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2009 4月,我院受理了一起王某(女)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王某系智障型精神病人,有残联颁发的精神残疾证。登记结婚前李某也已经知道其患病,现生育一女10岁,一子8岁,王某精神病一直未治愈,生活不能自理。而李某对其不管不问,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由父母照料其日常生活。王某之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以李某不尽夫妻义务、不照料王某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之诉。在立案及审理过程中,对王某之父能否代理王某提起离婚之诉及王某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产生了不同意 见。
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决定,离婚案件中的调解也是必经程序,当事人能否调解和好、是否撤诉等都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因王某属无行为能力人的智障型精神病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王某之父虽系王某的法定代 理人,但他代理王某提出离婚诉讼超出了法定监护的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他的代理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另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患有精神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确实不尽夫妻义务,不照料原告生活,显然二人的婚姻关系是名存实亡的。若被告一方迟迟不起诉离婚,患病一方的权利也就永远得不到保护,因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应予 以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先审查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效力问题,然后才能确定王某之父能否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本案中王某的精神病若属于此种情形,那么,其婚姻应为无效 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以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此,若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王某之父可以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提起诉讼,达到保护自己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若双方之间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应先变更王某配偶李某对王某的监护权,然后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
针对以上情形,本人对精神病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及法律适用作如下分析:
一、精神病人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法定条件包括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规定了两个: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并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愈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
1)精神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
婚姻法没有明确说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种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5项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时, 禁止或者暂缓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同时该法38条作了解释,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立法规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只规定了暂缓结婚的疾病,精神病人也只有在发病期内才应当暂缓结婚。2002617日卫生部颁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定)》第一次规定了不宜结婚的情形有两种:1)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的;(2)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同时规定,发现指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时,应建议暂缓结婚。
从以上分析可见,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规定了只有是患了重型精神病的,并且在病情发作期有危害行为的才不应当结婚,构成禁止结婚的条件。
2)如何理解精神病的治愈
精神病系指由于机体内、外各种有害因素,如躯体因素、精神刺激、社会环境等作用于个体,引起人的高级神经活动失调,精神状态和行为异常的疾病。精神病是否可以治愈,有学者认为,精神病的痊愈概念长期以来既保守又混乱,由于精神病与躯体疾病不尽相同,所以不能用躯体疾病的治愈的标准不评判精神病的痊愈标准。很多精神病的治疗是一个长久甚至终身的治疗过程。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一个标准分辨婚后没有治愈的的疾病。精神病大都是慢性病,必须长期服药治疗,精神病有康复治疗是有一个过程,在康复期内治疗期间不应被认为是没有治愈,同时稳定的家庭生活、夫妻生活对精神病的康复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精神病的治愈判 断应综合各方面的情况考虑,不能简单的以其他疾病的治愈标准来判断精神病的治愈。
综上所述,不能简单地认为婚后尚未治愈的精神病人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只有符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病人,婚后尚未治愈的才构成无效婚姻。普通的精神病并不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也不构成无效婚姻。即精神病人的婚姻不自然无效。
二、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资格及法律适用问题
如前案例,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意见。本人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婚之前就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的,此时应当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民事行为的原因是在结婚后发生的,应该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对于其监护人的设定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⑸……。见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所以其配偶是法定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未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未被剥夺监护权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包括其父亲、母亲、成年子女都不是其监护人,也不得代其提起离婚诉讼。 ⒊ 配偶不能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和自己的离婚诉讼,配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又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否则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⒋ 其他代理人不得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因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的范畴,结婚、离婚都必须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其婚姻状况,否则就属于侵犯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即使配偶放弃或被剥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权,其他监护人也无权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这类诉讼。若为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因此对精神病人经审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可分别情况参照上述处理原则进行审理。若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型精神病人,对其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在其有意思表达能力,精神病未发作期间自行提出。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综上所述,在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本人赞同第三种意见。王某患有智障型精神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愈的情形,因王某配偶 李某属于王某法定监护人,因此,王某之父若想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须先提起变更之诉,变更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然后以监护人身份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
三、相关建议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精神病人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运用,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对此予以明确,便于在审判实务中准确确定离婚案件的性质及法律运用。
为减少诉累,切实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何种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可由其除配偶外的法定监护人直接代表其提起离婚诉讼。
来源于新安县人民法院 赵拥军 赵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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