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离婚案件中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对于他们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规定,但在实际适用时却是个倍感头疼的问题。我在基层法院实习过程中,接触大量的离婚案件,在阅读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遇到许多问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学习和法官的教导,我有以下认识。
一.共同债务的含义与种类
(1)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当一夫妻共同财产清偿[1]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所分得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略待,无法共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的债务。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2];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夫妻均举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十年以上,复员、转业军人所得复员转业费.
8,夫妻两地分居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
(2)个人债务
下列情况为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承担的债务。
二:实践中处债务面临的问题
(一)、在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时不可避免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无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通知其参加诉讼。债权人不能出庭无法主张权利,在客观上说也很难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作出约定或法院调解、判决,但不能代替债权人主张权利。在现实中还存在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偿还债务,而主要财产却归于另一方等所有的情况,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就会落空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及数额有很大难度。
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及认定方面。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把其分配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一方,为此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费尽周折,找到债权人或打条、或出庭作证。还因为婚姻案件的债务有一个特点,多数的债务来源于亲属关系,在举证上有难度。在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亲朋自然形成两个对立的团体。如果法官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定,则有人就会钻空子,编造不存在的债务,使法官无所适从,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拖延了诉讼。
(三)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难
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夫妻债务的清偿和分割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对离婚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的债务清偿内容,债权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作了认定和处理,债权人也不能因此取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依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债务的清偿和分割也可能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如果法院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处分,由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均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依民法原理这是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种国家强制力干涉民事活动的行为也是值得商榷的。
(四)拖延了离婚诉讼的审理,不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当事人的婚姻家庭财产出现了许多新的趋势,如财产的多样性、流动性等,当事人的债务同时也体现了这些特点。当事人为了主张债务取得充足的证据,不得不再三申请延期举证、证人出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导致离婚诉讼不能及时审结。离婚不仅是解决财产问题,更重要的是夫妻感情破裂,远离情感的伤痛,如果在债务处理上浪费过多的时间,不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以夫妻双方为被告主张权利。遇到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要中止离婚诉讼,待处理完毕后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这样作同样不利于离婚纠纷的及时处理,拖延了离婚诉讼,使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
(一)清偿共同债务,一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原则。《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还规定了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此,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有平等的清偿权,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由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责任和清偿日期,也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全部清偿,而后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清偿一
方向另一方追讨。
二、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双方应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协商一致解决,可多可少,也可由一人全部承担。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人民院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
三、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四、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的原则。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2,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时。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双方的意见,考虑双方的清偿能力。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既可以一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由双方分担清偿责任3,当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不能取得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二)借离婚逃避债务问题的处理[3]
对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或到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偿还债务,而主要财产却归于另一方等所有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是无须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条款加以否定,因为债务如果是共同债务的话,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而不论离婚与否。因此,审理中列双方为共同被告即可,但也应该注意,如果该债务确属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方承担债务,而财产却在另一方,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落空。此时就应该审查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否有规避法律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如果是这样,就可以以诉讼程序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加以否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连带清偿[4]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连带责任制度是与债务人有连带关系的人承担债务责任的制度。连带责任有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之分。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为约定连带责任;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为法定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既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同时也是一种约定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两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其两方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
<<婚姻法>>第41条还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
夫妻关系对内对外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夫妻两方或一方向出借人求借时,只要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出借人出于此种出借意图即同意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连带责任的合约。这显然是一种约定的连带责任。
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两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两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两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这在审判实务中也是不乏其例的。当然,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超过离婚时约定或判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向对方追偿。应该说明的是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的数额,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由法院判定,这只是离婚时两方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无论怎样约定或判定,都丝毫不能影响债权人向两方或任何一方对全部债权进行主张。当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与对方则无关系,对方对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