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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产生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9年11月2日,原告赵××向法院起诉被告孙×、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诉称,被告孙×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辩称,该款已偿还部分。另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孙×、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廖××辩称,1、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已离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廖××根本不知情,也未经被告廖××的认可,是被告孙×的个人行为;2、本案是被告孙×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廖××无关,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的事,孙×没有告诉过被告廖××,而且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在2007年7月,被告孙×与被告廖××约定了其个人所欠的债务全部由孙×负责,与廖××无关,而在2008年,被告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离婚时,孙×对该笔债务只字未提,原告也未向被告廖××主张其权利,未出庭作证。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廖××毫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该债务系被告孙×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的诉讼请求。
[裁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孙×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8日,被告孙×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赵××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年利率为25%,并约定每个季度还5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的余款一次还清,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期限两年内的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由被告孙×向原告赵××出具总借条一张。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孙×分6次每次付5000元共向原告赵××还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在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后就未再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廖××于2008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将欠赵××的的债务列入共同债务分担。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时其虽与被告廖××是夫妻关系,但其在借款时未告知廖××,该借款行为并未得到廖××的事后的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廖××对该借款即不知情,也未使用,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孙×个人偿还;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于2006年4月18日借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廖××提出该借款是被告孙×的个人行为,其完全不知情,与被告廖××无关,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两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应由被告孙×个人偿还的抗辩主张,认为,被告孙×向原告赵××借款时,被告孙×与廖××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与被告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孙×的个人债务,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确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是否是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提出该主张的被告即廖××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孙×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廖××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被告廖××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债务原告赵××与被告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因举证不能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出发,以遏制某些人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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