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区南口镇居民樊女士经人介绍到一家日化厂从事流水线工作,并与该工厂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转正后工资为1400元另有计件工资。两个月试用期过后,该工厂负责人董某以樊女士试用期内工作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延长2个月的试用期。樊女士不同意,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用人单位签约一年却规定4个月试用期违法,之后又延长更违法。后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解释,工厂负责人董某也表示纠正延长试用期方面的错误做法 |